(2013)宣区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施某甲、田某己等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田某甲,张某甲,田某戊,张某丁,田某己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田某戊。被告人张某丁。2013年3月25日,上列五被告人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己。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上列六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田某己、田某甲、张某甲、田某戊、张某丁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唯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田某己、田某甲、张某甲、田某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期间,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班子成员张某甲、田某戊以及会计张某丁,为了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谋划欲将未承包到户的497.39亩村集体土地退耕还林。之后,由村委会书记张某甲先后找时任庞家堡镇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副组长施某甲、组员田某己要求把村集体的497.39亩土地进行退耕还林,施某甲告知其说,按政策规定,集体土地不能退耕,承包到个人以后才行。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戊、张某丁协商,把这497.39亩集体土地挂在张某丁等20户(19人)的名下。小吴营村村委会将20户花名册交到庞家堡镇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张某甲将497.39亩集体土地承包到个人名下的事情告知了施某甲。此后,被告人施某甲、田某己、田某甲商量决定给这20户办理土地承办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和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手续。由镇退耕还林领导小组组员王某某拿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去小吴营村,给张某丁等20户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上述手续,由被告人田某甲为张某丁等20户编排了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序号,并将空白的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发到村里,签订了仅有镇政府和村委会盖章、没有张某丁等20户个人签字的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经鉴定:从2002年至2012年止,小吴营村村委会实际领取张某丁等20户个人名义套取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568137.51元,用于支出退耕还林管理费、修理水渠、采购拖拉机、旋耕机共计205349.5元,还有余额362788.01元未用于退耕还林,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检察机关认为,六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362788.01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己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均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期间,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班子成员张某甲、田某戊以及会计张某丁,为了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谋划欲将未承包到户的497.39亩村集体土地退耕还林。之后,由村委会书记张某甲先后找时任庞家堡镇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副组长施某甲、组员田某己要求把村集体的497.39亩土地进行退耕还林,施某甲告知其说,按政策规定,集体土地不能退耕,承包到个人以后才行。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戊、张某丁协商,把这497.39亩集体土地挂在张某丁等20户(19人)的名下。小吴营村村委会将20户花名册交到庞家堡镇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张某甲将497.39亩集体土地承包到个人名下的事情告知了施某甲。此后,被告人施某甲、田某己、田某甲商量决定给这20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和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手续。由镇退耕还林领导小组组员王某某拿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去小吴营村,给张某丁等20户村民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上述手续,由被告人田某甲为张某丁等20户编排了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序号,并将空白的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发到村里,签订了仅有镇政府和村委会盖章、没有张某丁等20户个人签字的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经鉴定:从2002年至2012年止,小吴营村村委会实际领取张某丁等20户个人名义套取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568137.51元,用于支出退耕还林管理费、修理水渠、采购拖拉机、旋耕机共计205349.5元,还有余额362788.01元未用于退耕还林,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田某己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宣化区庞家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任庞家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之前,田某己是主任,田某甲是副主任,退耕还林工作是从2002年正式开始的。2、证人陈某某(原任庞家堡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4月接管庞家堡镇的农业工作时,小吴营村的退耕还林的前期工作于2001年底就开始,具体包括确定地块、确定退耕户等,当时前期工作负责的是施某甲、田某己、田某甲,自己没有负责小吴营村土地退耕还林的前期工作,是后来才接管的。3、证人王某某(原任庞家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科员)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期间,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名字还叫农业科,当时科长田某己负责退耕还林的全面工作,2002年的某天,田某甲把其叫到田某己办公室,当时施某甲、田某己都在,后来大家对小吴营村集体土地承包给个人没有意见,田某己就让其去小吴营村给集体土地办理20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到了小吴营村后,其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给了张某甲,张某甲让张某丁填好,其给盖了章。4、证人花某某(原任庞家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期间,退耕还林工作于2001年底开始,当时前期工作由副镇长施某甲主抓,农办主任田某己全权负责,田某己曾让其到小吴营村丈量土地,用于办理小吴营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证、土地承包合同。5、证人田某甲(原任庞家堡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技术员、高级农艺师)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期间,退耕还林工作是由田某己、田某甲主抓,其只是到小吴营村丈量过土地,并不知道小吴营村集体土地参与退耕还林的事。6、证人张某某(小吴营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02年开始退耕还林时,村委会张某甲、田某戊、张某丁决定以其名义继续承包集体土地45亩用于退耕还林,当时签订了大户承包集体退耕还林管理协议用于分配退耕还林款,退耕还林补贴集体分六成,承包户分四成,还办理了土地证和土地承包合同,都是张某丁填好后,承包户直接签字。7、证人田某乙(小吴营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张某甲就说让其承包了60亩集体土地用于退耕还林,只是挂自己一个名,还办理了土地证和土地承包合同,都是张某丁填好后,承包户直接签字。退耕还林补贴款都由村委会支配,自己从未领过这笔补贴。8、证人田某丙(小吴营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02年张某甲和其说由其继续承包集体的20亩土地,用于退耕还林,其每年向村委会缴纳80元承包费,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每年退耕还林补助款下来,补助款由村委会保管,村委会扣除承包费后,剩余钱发给其本人。9、证人肖某某(小吴营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张某甲就说让其承包了46亩集体土地用于退耕还林,只是挂自己个名,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都是张某丁填好后,承包户直接签字。退耕还林补贴款都由村委会支配,自己从来未领过这笔补贴。10、证人许某某(宣化区农委林业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期间,退耕还林工作是2001年底开始,庞家堡镇于2001年底或2002年初由田某甲把退耕还林情况表报到这里,其在审核时发现小吴营村有集体土地,向科长刘某某和局长周某请示后,认为只有个人承包的二轮土地才能办理,后其打电话通知田某己,然后田某甲把表拿了回去,其再次报表时都是个人二轮土地才通过的。11、证人刘某某(宣化区农委林业科科长)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的一致。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因小吴营村400多亩集体土地无法办理退耕还林的事找过他,后得知必须是个人承包的二轮土地才可以办理,后张某甲将400多亩集体土地承包到20户村民个人名下,并和他说了此事,其同意办理退耕还林,且其与田某己、田某甲商量,决定给这20户办理土地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等手续。2、被告人田某己的供述证实小吴营村400多亩集体土地无法办理退耕还林的事情通知了小吴营村后,张某甲找过施某甲,后施某甲与其、田某甲商量决定给400多亩集体土地承包到20户农民个人办理土地证、退耕还林手续等情况。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施某甲、田某甲商量决定了给小吴营村400多亩集体土地办理土地证、退耕还林等手续,以使小吴营村集体土地也能享受退耕还林补贴等情况。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在得知小吴营集体土地不能办理退耕还林后,其与田某戊、张某丁商量还是想要把集体土地办理退耕还林,后其去镇里找田某己商量。后经研究,田某己答复把集体土地承包到个人名下就可以办理退耕还林,此事也和施某甲提过,镇里同意后,其与田某戊、张某丁决定村里20户承包400亩集体土地,后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等手续,村委会以此领取了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等情况。5、被告人田某戊、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甲决定并落实了把小吴营村的400亩集体土地承包到20户村民个人名下,以此来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等情况。三、鉴定意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证实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2002年至2012年11月实际收到集体土地退耕还林补贴金568137.51元;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2002年至2012年11月实际支出集体土地退耕还林补助款125685元;为保证退耕还林土地和树苗成活率、修理水渠购买拖拉机、旋耕机,共使用退耕还林款79664.50元。四、物证、书证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立案、侦破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及田某己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况。3、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委员会出具的基本情况证实六被告人的任职情况。4、退耕还林政策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复印件、《退耕还林条例》复印件、关于印发《河北省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复印件、退耕还林工程相关政策情况说明复印件、《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复印件均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农业委员会出具,证实退耕还林的具体实施和退耕还林款要专项专用等内容,同时证实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复印件证实从2004年国家对退耕户实行的粮食补助改为现金补助;宣化区国家档案馆提供的《庞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办法》,证实2002年庞家堡镇建立退耕还林领导小组,施某甲为副组长,组员有田某己、田某甲等人;宣化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河北省林业局关于张北县等十六县区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证实河北省林业局已对宣化区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方案的批复;宣化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复印件,证实退耕还林的土地必须是个人承包的二轮土地;宣化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张家口市林业局关于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的批复复印件,证实张家口林业局已于2002年12月12日批复了宣化区的退耕还林工程设计;宣化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财政部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证实退耕还林实行建卡制现金补助,退耕户凭卡领取现金;宣化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转发《2001年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还草项目中央预算内西部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复印件,证实为了完成此文件的任务,安排了河北省2002年退耕还林的任务,其中有张家口市。5、宣化区国家档案馆出具的庞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田某己等四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田某己为庞家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田某甲为庞家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6、宣化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退耕还林工程委托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宣化区农委将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委托给了庞家堡镇人民政府实施。7、会议记录复印件四份:(1)、宣化区庞家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庞家堡镇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2002年3月29日,由施某甲主持,田某己、田某甲等人参加的会议关于庞家堡镇各村退耕还林工作的具体实施等内容;(2)、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党支部记录本复印件二份,证实二次会议记录由张某甲、田某壬、张某丁等人参加,从2001年底小吴营村就开始执行庞家堡镇政府在小吴营村的退耕还林摸底工作;(3)、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代表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2002年2月4日小吴营村村委会召开会议,张某丁做记录,张某甲传达了退耕还林实施方案;(4)、田某己提供的田某己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2002年3月21日,关于小吴营村退耕还林工程研究会,施某甲、农办等人、村委会等人参加,内容为小吴营村二轮承包未规划的由集体规划再承包到个人等内容。8、张家口市宣化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宣化区2002年退耕还林还草工程作业设计复印件,证实2002年小吴营村有2000.4亩土地参加退耕还林。9、张家口市宣化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情况复印件,证实从表中显示2002年10月小吴营村参加退耕还林的村户所持有的土地都是二轮承包地,包括20户集体土地表中也显示的是二轮承包地。10、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大户承包集体退耕地管理协议复印件,证实2002年小吴营村村委会与张某戊、李某、张某己三人签订了协议,约定集体土地退耕还林补贴集体六成、承包户四成。11、小吴营村退耕还林收支账目:(1)、由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小吴营村退耕还林收支账目复印件一份,由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农某出具2010、2011、2012年退耕还林工程分户补助资金花名表复印件各一份,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社庞家堡信用社出具河北省信用社商户号清单一份,证实参加退耕还林的小吴营村的人员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领取情况;(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一份证实小吴营村2002至2012退耕还林补贴收支情况;(3)、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出具的2012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验收表复印件、2010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情况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复印件十四份,证实小吴营村集体土地所承包的20户村民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所用的信通卡等情况;(4)、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出具的承包荒山补贴发放表复印件六份,证实小吴营村村民承包荒山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领取情况以及村户承包费的发放情况。以上账目都证实了2002-2012年小吴营村集体土地退耕还林款的领取、收支情况。12、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出具的宣化区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份证实小吴营村集体土地承包给20户村民所签的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但没有承包户签字,只有镇政府、村委会章。13、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实小吴营村集体土地承包给20户村民所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4、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出具的2002年退耕还林登记表复印件、2002年退耕还林汇总表复印件证实小吴营村有497.39亩的集体土地承包给20户村民用于退耕还林。15、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出具的宣化区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小吴营村村委会将集体土地承包给20户村民。16、证明:(1)、中共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宣化区庞家堡镇关于施某甲等人任命情况,具体包括施某甲2001-2002年担任副镇长主管农业,田某己2001-2002年担任农办主任,田某甲2001年任命为农办副主任,张某甲、田某戊二人2001-2002当选村党支部书记、村两委干部,张某丁聘用为会计;(2)、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某丁于2000年被小吴营村村委会聘为村委会会计,2003年任庞家堡镇小吴营村两委委员;(3)、宣化区庞家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庞家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名称变更的证明一份,证实庞家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1990至1995年为农林科,1995至2002年11月为农办,2002年11月至今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17、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田某甲、张某甲、田某戊、张某丁、田某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362788.01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田某甲、张某甲、田某戊、张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戊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己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门贵军审 判 员 张春荣代理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