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无视国法,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协作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何X奇、梁X光的证言,3、被害人曾X清的陈述,4、被告人梁XX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并提出因被告人梁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其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现已知错并当庭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梁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肇庆市西江路二手车市场门口处,以人民币56000元的低价,向一名男子(在逃)购买了一辆悬挂号牌粤HXM8**的轻型厢式货车供自己使用。经查,上述赃车是被害人曾X清于2012年10月6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公局厚街派出所报案被盗的一辆粤SZE7**号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11744元);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粤HXM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资料。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梁XX驾驶上述赃车途经高要市小湘镇G321国道108K+800M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移送其持有的上述粤HXM8**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起获的上述赃车发还给已赔付盗抢险给被害人曾X清的权利归属人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被告人梁XX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购买上述赃车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被告人梁XX的供述和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曾X清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何X奇、梁X光的证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粤HXM8**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协作函,通知书,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公局厚街派出所曾X清被盗窃汽车案的处理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梁XX认为其本人现已知错并当庭愿意认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也已被起获、发还给被害人,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情况,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随案移送被告人梁XX持有粤HXM8**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经查车辆管理部门没有该车的登记资料,属于涉案罪证,依法存档备查。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凡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镜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期计算方法(单位:月)量刑幅度减少刑期增加刑期被告人梁XX犯罪时年龄50岁检察量刑建议6-18罪中情节起点刑(3-6)6情节一般每增五万元(加1-3)6+6基准刑12罪后情节认罪(减10%以下)10%-1拟宣告刑1110%自由裁量权确有悔罪表现、没再犯罪危险等适用缓刑宣告刑11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