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徐州市华升家具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仓储管理员。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敬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徐州华升家具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郑州办事处家具销售货款,借贷给其同学吴某甲做生意,挪用资金总数额达2906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刘某已退还被挪用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苏某、于某、吴某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郑州办事处账目明细,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徐州华升家具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销售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已退还被挪用资金,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判决前已退还挪用资金,有悔罪表现,已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已退还被挪用资金,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世俊审 判 员 王道才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