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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南一中立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南凯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凯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南一中立保字第12号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彪,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南凯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军贤,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凯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海南凯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限值1600万元。同时案外人万宁新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案外人冯斌自愿以其名下地下室两个车库、案外人关云龙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案外人张建良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万宁新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对冯斌名下车库予以查封;对关云龙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对张建良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海南凯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限值160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符 晓代理审判员 冯 花代理审判员 王娜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审核:曾令宏撰稿:冯花校对:符丹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印制(共印17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