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江苏富源达担保有限公司与相爱和、冀培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源达担保有限公司,相爱和,冀培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423号原告江苏富源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解洪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鸿斌、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爱和。被告冀培玲。原告江苏富源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达公司)与被告相爱和、冀培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爱和、冀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相爱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冀培玲为被告相爱和借款向原告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相爱和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为其代偿了308272.49元。扣除被告相爱和留存保证金20000元,被告相爱和尚欠代偿款288272.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相爱和给付代偿款288272.49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冀培玲对被告相爱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富源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相爱和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富源达公司为被告相爱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冀培玲为被告相爱和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为被告相爱和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08272.49元的事实。被告相爱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冀培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相爱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约定保证的主债权本金为300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冀培玲为被告相爱和借款向原告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相爱和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富源达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代被告相爱和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308272.49元。扣除被告相爱和留存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相爱和尚欠代偿款288272.49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引起本诉。另原告富源达公司起诉时以相爱和、冀培玲、宝应县爱和商务宾馆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宝应县爱和商务宾馆的起诉,并对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及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富源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代偿款项向被告相爱和追偿,并有权依据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冀培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富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爱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富源达担保有限公司288272.4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冀培玲对被告相爱和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5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