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建民与黄玄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民,黄玄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赵建民,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玄超(又名黄超),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养殖户,被告系草料收购个体老板,2011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朋友撮合下,被告同意与原告合伙经营草料收购生意,2011年11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参与实际经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或用草料折抵但至今协商未果,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名为入伙费实为借款,因此,现要求被告还款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还款,原告违约在前,原告之所以要求退款是因为他看到草场生意效益不高,才提出退出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正阳县熊寨镇从事草料收购生意,2011年原、被告经案外人黄亚刚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一起经营草料收购生意,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作为合伙资金,被告出具一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合伙人赵建民合伙款壹万元(10000元)黄超2011、11、1号”。后来原告称未实际参与经营,该款系借款而非合伙为由,多次找到被告退款,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也未实际结算,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收条、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草料收购生意,原告也投资10000元作为合伙经营资金,被告在收条上明确载明为“合伙款”,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原告要求退伙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应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现双方并未结算,无法确定应退还原告财产份额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