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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忠与被告马小珍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忠,马小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36号原告常德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庆祥、苗玉敏,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小珍,女,汉族。原告常德忠与被告马小珍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庆祥,被告马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忠诉称,原告系金土地农药部业主,经营农药,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购买药,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3月30日在原告处购药,并写下条据,且按约定逾期超过一个月按20‰计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8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小珍辩称,原告给我送农药,我欠原告农药款不错,之所以不给原告农药款,是因为原告送药时给我介绍的用药剂量不对,以致我卖出的农药,农户按原告所说剂量打药后造成损失,因用原告所供的药,农户庄稼全部都药害了,给农户们造成很大损失,现农户们都找我要求索赔,我也垫付了部分赔偿款给农户。故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没有道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农药款1487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及欠款清单共计三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478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应支付原告款,理由刚才已说明。另外,我在原告处还退了部分农药,我有单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17日清单一份。2、农户出具的损失清单。以证明我退还给原告的药及价值和因用原告药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2,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常德忠系金土地农药部业主,经营农药。被告马小珍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欠原告款14789元。原告出具的三张条据中2012年3月2日及2012年3月30日的条据中约定有20‰的利息。后原告在2013年1月17日从被告处拉走农药价值98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809元,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马小珍欠原告货款13809元,该款被告本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3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3月2日的条据上500元的利息应按被告逾期一个月后从2012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按月息20‰计算至原告起诉状落款之日2013年3月26日为118元;2012年3月30日的条据上1265元的利息应从按被告逾期一个月后的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月息20‰计算至原告起诉状落款之日2013年3月26日为274元,综上原告的利息为392元。因2012年3月1日的清单上未约定利息,故该款不应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忠货款13809元及利息3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马小珍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5元,由被告马小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