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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菜场对面44路公交车站对面”好运花缘”花店内,盗窃失主刘某某放在桌上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云岩区文昌北路一家北京布鞋店内,盗窃失主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女士皮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在本市云岩区省府西路”豆腐圆子”火锅店内,盗窃失主杜某某放在桌上的国威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章某以盗窃罪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菜场对面44路公交车站对面”好运花缘”花店内,盗窃失主刘某某放在桌上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云岩区文昌北路一家北京布鞋店内,盗窃失主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女士皮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在本市云岩区省府西路”豆腐圆子”火锅店内,盗窃失主杜某某放在桌上的国威牌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失主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云价认字(2013)第55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因失主杜某某不能提供其手机的型号信息,故物价局未对该手机作出价格鉴定,被告人章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失主俱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