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康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邵桂泉,邵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康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兴路6号B栋4层02号。法定代表人:邵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8号绿湖新屯A1A2栋裙楼1-3层。负责人:胡晓亮。原审被告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兴路6号B栋7层02号。法定代表人:邵素珍。原审被告邵桂泉,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邵云,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惠州市康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市康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涉及的众多纠纷案件正在诉讼中,在惠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97-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诉标的额为550万元,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惠州市康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邵桂泉、原审被告邵云的住所地和居住地在惠州市惠城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均不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