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4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肖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4398号原告肖某,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姚贵生,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现系夫妻。2011年2月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2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将原告和婚生女吴某乙应得的农转非的款项领走后隐匿,并且停止了通讯联系,停止了对婚生女吴某乙的经济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学费凭据各承担一半。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肖某与吴某甲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肖某与吴某甲离婚。现肖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碚法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及肖某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某与吴某甲虽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肖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小孩吴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肖某愿意抚养小孩,并且吴某乙作为女孩由其母亲肖某抚养,对其照顾也较为便利,故本院确定吴某乙由肖某负责抚养,由吴某甲支付抚养费。就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吴某甲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肖某与吴某甲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吴某乙由原告肖某负责抚养,被告吴某甲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吴某乙生活费4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甲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贾 纬人民陪审员 赖远模人民陪审员 廖启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