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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与李真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李真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洪亮,站长。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真远,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诉被告李真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张敏,被告李真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20日、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泸州市江阳区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协议》、《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王河水库租赁给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河水库被政府规划为弥陀镇、分水岭镇13个村的近2万人的饮用水源。由于王河水库属于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而被告在租赁期内新建了规模化的禽畜养殖场、网箱养鱼等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设施,造成了王河水库的水污染严重,不能达到饮用水的标准。为了及时解决饮水区群众的饮水问题,必须收回王河水库,并对水库进行清淤。根据《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协议》第5.1条的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修订、自然灾害、水库出险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有偿使用权终止、经营活动受损等,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给予补偿或者赔偿;导致有偿使用权终止时,甲方退还乙方剩余使用年限的使用费”。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政策调整,原、被告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多次协商收回王河水库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泸州市江阳区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协议》和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限期搬迁王河水库内的家禽、鱼类养殖物,拆除其在水库修建的违法设施将水库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真远辩称:1、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被告方没有违约。2、江阳区政府将王河水库作为饮水源不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畴,水源地的调整不属于法律规定上的不可抗力,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方为提高水源地的水质,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被告的租赁权,原告就要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再解除。为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与被告李真远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泸州市江阳区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原告)将位于弥陀镇王河村的王河水库的所属水面有偿提供给乙方(被告)使用,用于淡水或肥水养殖经营活动;2、水库的有偿使用期限为10年,使用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3、有偿使用金的上交时间和办法为乙方向甲方缴纳10年有偿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0.1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16.08万元,其余4.02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王河水库移交协议》,其第三条约定固定资产处理:原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添置的看守房、生产用房、临时鱼池及电力设施等一切所有由原承包人在经营期间的资产由乙方一次性作价2.5万元给甲方,甲方用于补偿原承包人。树木由原承包人自行处理;第八条约定:考虑到在水库移交接收中固定资产作价、鱼苗作价等高于市场价的因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用该水库的两年经营权给乙方,用于上述高于市场价因素的补偿。即将原承包期延长两年到2006年12月31日止,在这两年中乙方不交承包费,承包期满后,乙方在该水库的固定资产、水库内的存鱼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协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王河水库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向原告缴纳了使用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2007、2008年等春季,因甲方对王河水库的内外坡及放水设施进行病害整治,大量放水,致使水库水位过低,给乙方的养殖经营活动带来了一定的损失。为了给予乙方适当经济补偿,根据乙方提出的请求,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延长乙方有偿使用权限四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二、有偿使用费为20100元/年,四年共计804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三、在延长使用期限内,甲乙双方均按双方签订的《泸州市江阳区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协议》(2004年5月20日)和《王河水库移交协议》(2004年12月22日)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四、乙方在延长使用期限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养殖等经营活动;五、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的有偿使用期限(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内:1、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修订、自然灾害、水库出险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有偿使用权终止、经营活动受损等,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给予补偿或者赔偿;导致有偿使用权终止时,甲方退还乙方剩余使用年限的使用费。2、如因人为因素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应经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分清责任,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失。3、乙方必须保证水库灌溉功能的发挥,王河水库灌溉水位为溢洪道堰顶高程至水库死水位之间的水位。在灌溉水位范围内,乙方必须保证灌区群众的生产用水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阻扰群众因生产需要放水。4、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在水库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设施,否则乙方的有偿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不可抗拒因素终止乙方有偿使用权时,乙方在水库用地内搭建的临时设施必须全部自行拆除,搭建和拆除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或者赔偿。六、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支付甲方使用费,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不再对2007-2008年春季整治放水设施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或者赔偿。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此后由于王河水库被政府规划为弥陀镇、分水岭镇13个村的近2万人的饮用水源,2010年5月11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行文以泸江府函(2010)103号文件,批转《关于取缔水库、山坪塘肥水养鱼进一步强化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凡属饮用水源的库、塘必须全部收回,不再承包经营,由所在地水库单位进行管理。原、被告经协商后就被告位于王河水库的资产共同委托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2年5月27日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川荣盛评报字(2012)第2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为:被告固定资产构筑物和其他辅助设施为1108632.62元,机器设备为62833元,生物资产为39400元,合计为1210865.62元。被告此后要求原告按照评估报告金额对其进行赔偿,原告则认为提前解除合同系按照双方约定因国家政策调整的条件成就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补偿。此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收回王河水库未果,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将养殖的家禽、水产等可能影响取水点水质的物品予以搬离撤场,恢复水质达标。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搬离王河水库,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身份证明;3、《泸州市江阳区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协议》;4、《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协议》;5、《王河水库移交协议》;6、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湖库环境保护防治水质污染的通知,川办函(2007)214号文件;7、四川省农田水利局关于江阳区王河供水站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8、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实施病险和震损水库“清水工程”的通知;9、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取缔水库、山坪塘肥水养鱼进一步强化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0、泸州市江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及水质评估标准说明;11、“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泸州市江阳区水务局王河水库安全工程检查表;12、被告所交纳的承包费票据三张、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的收条;13、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川荣盛评报字(2012)第2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泸州市江阳区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协议》、《王河水库移交协议》、《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构成其权利义务约定,共同规制双方合同行为。二、关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能否解除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修订、自然灾害、水库出险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有偿使用权终止、经营活动受损等,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给予补偿或者赔偿;导致有偿使用权终止时,甲方退还乙方剩余使用年限的使用费。”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水库灌溉功能的发挥,王河水库灌溉水位为溢洪道堰顶高程至水库死水位之间的水位。在灌溉水位范围内,乙方必须保证灌区群众的生产用水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阻扰群众因生产需要放水。”该约定表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判到合同标的物涉及防洪、灌溉及村民饮水等因素,可能因诸多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就出现类似情形的处理协商一致。原、被告的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及政府行为。其中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人民政府因民生工程将涉案合同标的物划定为周边村(居)民饮用水源的举措,既符合法律就不可抗力的规定,也与原、被告就相应问题的约定吻合。原告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前提下,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政府将涉案合同标的调整为村民水源不属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合同解除后应否赔偿问题。鉴于原、被告在《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就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不予以赔偿或补偿作了约定,即使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也应当从其约定,不予以支持被告的该主张。同时,审理中原告认可按约定退还被告预交的承包费,本院予以确认。退还被告的剩余使用年限的使用费为140700元(20100元×7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与被告李真远签订的《泸州市江阳区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协议》、《王河水库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协议》。二、被告李真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江阳区弥陀镇王河村的王河水库内的养殖物及设施捕捞搬迁,拆除其在王河水库周边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将王河水库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三、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水利水电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李真远使用费14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李真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伍 卫人民陪审员  李云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