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旭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峰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恒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上海旭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民。委托代理人王馨,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上海恒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宏,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翟,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上海旭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峰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小民、委托代理人王馨、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9日、11月27日,本院分别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小民、委托代理人王馨、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署了《机票代理协议书》,约定当月费用于次月2日前支付。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航空公司,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款及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0,36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40,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付的款项,对于机票款中的其他费用应当扣除;且双方曾约定损失在其后的交易中抵销,故应当扣除已抵销掉的款项;原告未支付的返利应当在款项中抵销。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票代理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国内国际航空机票、相关保险代理事宜等达成协议:一、代理方式:乙方将所需购买的全部国内、国际机票委托给甲方代理,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负责提供乙方所有机票业务;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不定期向乙方提供航线时刻和机票价格等信息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机票预定单或更改通知后,以电话或其他经过双方认可的形式及时核对确认并将查询结果通知乙方;在国内机票有折扣优惠时,甲方应在乙方预定时提供折扣价格给乙方,以便乙方作出需求决定,并保证在乙方购买国内航线有10人以上(含10人)的团队机票时,甲方应按所授权的航空公司申请到的优惠价格给予乙方;国际航线机票价格比较复杂,甲方应以传真形式确认所提供的最优惠价格,同时将该价格的限制条件和要求告知乙方;三、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指定甲方为本公司唯一的国内国际机票业务的代理商;乙方需要预定机票时,将所需的票务信息以传真或电话形式,MSN,QQ,邮件等形式提供甲方,并注明乘机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人数、乘机日期、航班、舱位等详细资料;乙方如将所定购的机票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如超过民航规定的时限,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结算方式:甲方同意乙方采取月结方式支付票款,采取公司转账形式或多种方式均可;甲方将每月1号至当月最后一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清单于次月2号前交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交的账单后,乙方如无异议,应在十天内向甲方支付当期全部票款;五、退票:如乙方退票,应在该票所属的结算期内先向甲方支付该票的全部票款后,再由甲方按航空公司规定扣除退票罚金及手续费后的余款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退回给乙方;……八、奖励:一个月总量达到2万人民币以上,按照票价的2%进行奖励,不足2万按照票价的1%执行。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预定了20人出行的英国团队机票。后航空公司实际出票11人,每人机票款为11,120元,最终成行8人。2013年3月8日、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清月结款项,截至2013年3月29日,催款函显示被告欠款结余为42,360元,系该英国团产生的定金损失9,000元及机票损失33,36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航空公司规定的“团队人数减少超过10%以上,不足人数将罚没团队定金”的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航空公司实际罚没定金9,000元,被告则认为即便被没收定金也应为7,000元。嗣后经询问,原告认可航空公司实际罚没定金7,000元,并将诉请金额从42,360元降低为40,360元,其构成包括罚没定金7,000元以及因3人签证未及时签出而导致的机票款损失33,360元(人均机票款11,120元)。原告为证明已经先行垫付该英国团的全部费用,提供转账凭证及收据各两份,金额分别为104,964元及2万元。同时原告称,除本案争议的款项外,被告已将英国团机票中无争议的部分付清。审理中,原告提供自行制作的《返利清单》及明细一份,列明了2012年5月至12月双方之间往来的总金额、税款、实际金额、返佣率、返佣金额、返佣打款日及签收等。原告称,《返利清单》栏目中“总金额”为被告每月定购的国内及国际机票款的总和,“实际金额”为可供返利的票款金额,“返佣率”为2%,仅国际机票存在返利。其中9月份的“实际金额”为79,200元,“返佣金额”为0元;“返佣打款日”及“返利签收人签字”两栏均显示被告签收至8月;“账单签收”一栏除9月份外,均由被告人员签名。原告还称,5月至8月账单中除有一张赴港机票为国际机票外,其余均为国内机票,且该赴港机票在6月份已经支付的返利于次月被收回,并提供聊天记录为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签收的返利清单为准,该国际机票的返利已经支付。另外,原告对2012年9月份显示“实际金额”为79,200元表示异议,认为系笔误产生,当月没有发生国内机票,故可返利的“实际金额”应为0元。最后,原告认为当月发生的退票及改期差价部分不应计算返利,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对清单明细中5-12月的退票和改签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2012年12月的QQ聊天记录,证明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对英国团产生的损失在此后的业务往来中予以消化,其中QQ名称为“不夜城褚某某”即原告代理人称,“7张公务舱,全部成行的话,就基本差不多了,按照我俩刚刚说的”。同时被告称2012年12月份在原告处定购3张公务舱机票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口头协议,并认为即使要付款,金额也应为40,360元的七分之四再扣除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应收的返利款共计6,329元。对此原告认为,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在此后的交易中消化英国团的损失,更未实际发生抵销损失的事实。至于被告辩称的返利部分,原告另提供2012年8月2日、12月17日的QQ聊天记录,原告方QQ名称为“不夜城银城中路店”称,“国际是没返点的……国内机票不含税票价的2%,国际不算在内”;被告方“Li”称“好的”。原告认为,已经将国际机票没有返利一事事先告知了被告,且根据被告签收的返利账单,其对返利的计算方式是明知的。对此被告则认为,其事先并不知道国际机票没有返利,现原告的解释系对合同约定条款的重大变更,应由双方有权代理人另行签约确认;且被告对返利账单的签收,并不表示对内容的确认。以上事实,除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机票代理协议书、催款函、返利清单、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票代理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关于抵销英国团损失的约定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依据机票代理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信原告已经将英国团的定金及票款支付给航空公司。其次,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定购的机票发生变更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现因团队人数减少导致40,360元机票款及定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辩称曾与原告达成抵销损失的口头协议,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业务往来沟通中曾就该损失如何解决进行过协商,但被告应进一步举证双方授权代理人曾就抵销损失的事实达成合意。而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并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即双方之间并无关于抵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加之被告无其他证据对抵销合意一事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无法采信。再者,即使双方工作人员就抵销损失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其员工就抵销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对合同约定“奖励”的解释是否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机票代理协议书》,原告进行奖励的标准为单月销售金额,在协议书中并未区分国内还是国际机票。现原告主张国际机票没有奖励,实际系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将己方的解释通知到对方,但并无对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证据,即双方未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另外,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返利清单》,被告进行“账单签收”的行为亦不当然表示被告对原告变更合同内容的认可,况且原告自认其在6月份时曾经向被告支付过国际机票的返利,对于次月收回返利一节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支持。故原告对该条款的解释本院不予确认,现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文义表述,应仅以单月销售额作为被告是否取得奖励的依据,而不作区分国内还是国际航线机票。因此,被告抗辩以未签收的奖励费抵销应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可供返利的票价中应扣除当月发生的退票及改期差价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返利清单及退票和改签一节事实,本院最终认定票价款中扣除应付返利和退票、改签金额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4,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峰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机票款及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4,2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旭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