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华诉被告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华,王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62号原告:李占华,女,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吕冬云,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敏,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原告李占华诉被告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冬云、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华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敏骑电驱动两轮车,与原告李占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020元。原告李占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阜阳市人民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右侧下缘骨折的事实。3、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5209.97元的事实。被告王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拨打的急救电话,送原告入人民医院治疗并且我付的药费,我的电动车还在交警队,当时医生不建议住院,原告自己要求住院后又转院治疗。被告王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我垫付的药费、CT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敏骑电驱动两轮车,沿阜阳市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仲奇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占华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412028201401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华无责任。原告李占华受伤后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告王敏支付了检查费和医疗费。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占华在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5209.97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敏骑行电动车原告李占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占华请求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原告李占华系城镇居民,其赔偿应按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李占华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2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975元(10天×97.5元)、交通费50元(10天×5元),以上合计683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华各项损失6834.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胜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