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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吴佩珍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珍,朱柳青,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783号原告吴佩珍。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孙根清。被告朱柳青。委托代理人张金艳,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涛。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佩珍与被告朱柳青、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佩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孙根清、被告朱柳青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佩珍诉称,2011年7月12日6时30分,被告朱柳青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E8XX**轿车行驶至塘后路进水产路约40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柳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624.11元(含外购药费用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已经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杂费4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8,601.60元(40,188×16×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代理费10,0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中,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朱柳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计金额无异议,外购药及心血管门诊的用药不予认可,对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在原告就诊时被告保险公司已派人去医院告知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且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并且该条款在被告朱柳青所持有的商业保单背面所附的商业保险条款中字体已经加黑加粗,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故认为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杂费、物损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26.5天;护理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分别认可1,200元/月、90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按0.2的伤残系数计算13年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朱柳青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均为被告朱柳青。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对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的总计金额无异议,2012年3月21日原告看心血管门诊用药以及外购药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处理,非医保部分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告知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用药的事实并未有相关证据印证,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系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实属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朱柳青投保过程中已对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进行过告知、解释说明义务。鉴定费、律师费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6,000元(已含在原告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吴佩珍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从未告知原告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另,外购药系原告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心血管门诊就医有相关病历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12日6时30分,被告朱柳青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E8XX**轿车行驶至塘后路进水产路约40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柳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柳青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E8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车以被告朱柳青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费赔偿金额……”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又数次至该院复诊,2012年10月29日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行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共计26.5天。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91,624.11元(已扣除伙食费390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代理费。被告朱柳青为原告先行垫付了56,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佩珍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前踝多发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左踝关节内固定拆除)营养5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腰椎内固定拆除术,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6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外购药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代理费发票、被告朱柳青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柳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外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柳青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其总金额为91,624.11元(含自费及非医保部分),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医疗费中自费及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该部分费用系超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在出售保单时已经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出现“自费、非医保部分不赔”的字眼,被告保险公司所谓的“超医保不赔”条款仅仅是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方面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对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或限制自身赔偿责任的条款,性质上系免责条款。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售保险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并不生效。另外,即使该条款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对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性质、医保自付部分、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是否纳入理赔范围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仅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等字眼予以规定,已经超出了一般普通人的理解程度,现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些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评残时已经年满66周岁,本案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过长,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8,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票据提供,本院难以支持。9、杂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10、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1、代理费,综合本案案情、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代理费为3,500元。上述1—11项费用总计229,880.51元。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朱柳青自行承担。故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扣除代理费3,500元、杂费100元外,剩余部分共计106,080.51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0%即84,864.4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代理费与杂费,考虑本案责任比例,被告朱柳青承担80%即2,880元。对于被告朱柳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000元,与被告朱柳青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相抵扣,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朱柳青。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佩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佩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4,864.4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朱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佩珍杂费、代理费共计2,880元;扣除被告朱柳青已垫付的医疗费56,000元后,原告吴佩珍应返还被告朱柳青53,120元;四、原告吴佩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9.60元,由原告吴佩珍负担365.60元,被告朱柳青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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