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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民初字第05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徐有福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有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53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有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可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徐有福在2010年12月10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57583040××××××的信用卡。由于徐有福多次通过支付宝消费,招行信用卡中心将其信用额度从5000元降至3000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止,徐有福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360.33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2年9月20日起多次催款,徐有福仍未清偿。招行信用卡中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有福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3年4月20日的欠款本金3000元,利息395.37元,费用(滞纳金)964.96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徐有福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主要约定:徐有福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中“重要信息请务必签名确认”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无论核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合约和章程文本可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网站浏览或至招行营业网点索取;该申请表背后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二条“使用”第10项约定,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随时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卡片的风险控管因素,取消徐有福的信用卡交易,并中止或停止徐有福使用信用卡的权利;第三条“对账和缴款”第3项约定,徐有福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徐有福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合约上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和利息标准表》,约定了相关年费、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嗣后,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徐有福核发卡号为62257583040××××××的信用卡。2010年12月10日起,徐有福开始从该信用卡人民币帐户中透支,嗣后,徐有福未按约还清欠款。截至2013年4月20日,徐有福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元,滞纳金964.96元,利息395.37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有福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有福办理了招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3年4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元,滞纳金964.96元,利息395.37元,并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可达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玮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