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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城民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徐秋元与胡剑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元,胡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城民初字第0659号原告徐秋元,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生。被告胡剑秋,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原告徐秋元诉被告胡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秋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元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一套66平方米的拆迁房委托被告卖给居惠清,居惠清于2009年4月21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胡剑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原告所有的东仓花园4幢二单元403室房屋。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居惠清,居惠清于2009年4月21日将房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3)太民初字第0488号居惠清诉徐秋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称其已拿到该200000元房款,该200000元是其向原告徐秋元的借款。原告至今催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收条、询问笔录复印件[原件在(2013)太民初字第0488号卷宗内]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在本院其他案件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迟迟不予归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秋元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剑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