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邯郸保险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是分公司,程连发,张顺利,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张智慧,赵殿光,长治市郊区神龙选煤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北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是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是丛台区滏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晨,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连发,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坡底村村民,住坡底村后街215号。委托代理人程刚,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坡底村村民,住坡底村后街215号。委托代理人彭华,长治市高新区北城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利,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岳城镇岳城村村民,住岳城村11组116号。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县装备制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贺群,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南开村村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慧,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住时村营村16组609乙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殿光,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神龙选煤厂司机,住长治市郊区故县文明南街兵南小区11栋1单元11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神龙选煤厂。住所地,长治市郊区黄碾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慧琴,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北营销部。住所地,长治市郊区马厂新农小区东区综合楼2号商铺(以下简称人保长北营业部)。负责人卫春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俊林,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郊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是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晓岩、被上诉人程连发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彭华、被上诉人张顺利的其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起宏、武俊林、被上诉人赵殿光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被上诉人张智慧、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神龙选煤厂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张顺利驾驶冀DG62**、冀DP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坡底村路段时,与停在路上的由被告赵殿光驾驶的晋D22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至路南原告的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2012年1月6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顺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殿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及屋内财产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财产损失为248194元。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程连发对位于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坡底村309国道旁处的房屋财产具有合法的权利,但因冀DG62**、冀DPT**号与晋0220**号两车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冀DG62**、冀DPT**号车辆在人保邯郸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人保邯郸公司应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智慧承担;晋D220**号车辆在人保长北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同样作为保险人的人保长北营销部也应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车主的长治市郊区神龙选煤厂承担。上述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高开大唐公司、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作为法律上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顺利系被告张智慧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连发在本案诉讼前虽系单方委托对受损财产作出了评估,但评估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合理、客观,被告虽对此存在异议,但并无否定该结论的证据和法定情形,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程连发产生的损失应为:房屋财产损失24819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补充说明不符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北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程连发4000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北营销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分别赔偿原告程连发169535.8和72658.2元。三、对以上第二条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张智慧和长治市郊区神龙选煤厂负担。四、被告张智慧、长治市郊区神龙选煤厂分别赔偿原告程连发交通费、误工费1750元和750元。案件受理费5383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383元,其中被告张智慧分担10768元,被告长治市郊区神龙洗煤厂负担461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邯郸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邯郸保险公司承担38647元。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未扣除超载的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超载情形具有10%的免赔率,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协议,双方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审法院没有扣除10%超载的免赔率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程连发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错误。关于本案房屋财产损失程连发提供了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而人保财险长北营销服务部也提交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两者鉴定结论数额相差巨大,原审法院未传唤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便草率认定程连发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程连发属于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其次,程连发提供的鉴定报告中依据《太原市修缮工程预算定额》,而本案的房屋所在地是长治,显然太原市的物价高于长治,且依据不符合实际,该鉴定结论当然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再次,程连发提供的鉴定报告未说明损失数额是财产折旧还是其他,其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超出保险金额。本案事故除了既有人伤又有车损,且两者分开起诉,本案一审原告是程连发诉车损,而在马厂法庭还有程敏作为原告的人伤诉讼,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程敏作为原告的判决已经作出上诉人赔偿三者人伤459090.82元,而上诉人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为55万元,本案的原审法院未考虑其他案件使用保险金额的情况,导致作出的判决超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程连发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是否应当扣除免赔率,与受害方程连发无关。扣除利人任海刚霞长治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连发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保险公司长北营业部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仅仅有复印件,不能直接反应出程连发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判决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判决第三项确定,不足部分是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张顺利答辩对于上诉理由的第二项、第三项予以认可,对于第一项不认可。另外,一审已经查明,张顺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程连发2万元,但一审应当一并处理但并未处理这2万元,本案应当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赵殿光答辩称,针对上诉状无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长北营业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同时还有一人受伤的人身损失,在人身损失的赔偿案件中,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的受害人165515.71元,本案中又判令保险公司赔偿72658.2元,这两项已经超出了肇事车辆投保的总额20万元的限额。另外,保险公司长北营业部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保险公司做出的,应当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程连发单发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是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被上诉人张智慧、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神龙洗煤厂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程连发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当由车辆冀DG62**、冀DPT**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以及晋D220**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长北营业部在各自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冀DG62**、冀DPT**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以及晋D220**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长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的部分按照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程连发于事发5日之后随即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毁损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程连发损坏财产赔偿费用为2481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也于也于事发16日之后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程连发的毁损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程连发的财产损失金额为42647元。一审中,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程连发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在鉴定程序启动之后因没有交费而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止。被上诉人程连发委托的鉴定与保险公司长治分公司委托的鉴定差距巨大,主要分歧在于关于房屋损失数额的核定。鉴于时至今日车辆冀DG62**仍在被上诉程连发的房屋之内,保持了事故发生之时的撞击进入房屋的状态,这种状态持续的两年中给程连发一家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另外,一旦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房屋的状况会恶化,因此对于房屋的损失的数额确定方面,程连发委托鉴定的结论更客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合理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程连发的房屋损失248194元,首先由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财保长北营业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42194元,由财保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3796.68元,由财保长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4484.29元;剩余43913.03元,由被上诉人张智慧承担30739.12元,由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神龙洗煤厂承担13173.91元。综上,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内容;二、维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之内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程连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程连发163796.68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北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程连发2000元,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程连发34484.29元;四、被上诉人张智慧赔偿被上诉人程连发的损失30739.12元,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神龙洗煤厂赔偿被上诉人程连发的损失13173.9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01元,鉴定费用10000元,共计18301元,由被上诉人张智慧承担12810.7元,由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神龙洗煤厂承担5490.3元。。如未按按期履行金钱给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德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