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胡菊梅与李占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梅,李占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胡菊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4日。被告李占定,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4日。原告胡菊梅与被告李占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梅、被告李占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梅诉称:被告李占定欠其种子、化肥等货款26000元,并打有一欠条,后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26000元属实,但当时约定并无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予以偿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占定自2011年10月到2012年7月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胡菊梅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购买种子、化肥,共欠原告货款26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占定偿还其货款2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定因购买种子、花费,欠原告胡菊梅货款26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并无利息,故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应按相关民事政策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菊梅货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占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清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吉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