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威与王丹丹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王丹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张威被告王丹丹原告张威与被告王丹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2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尚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丹丹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电动车、摩托车、电脑、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同时请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万元和经济帮助费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前至今与被告一直分居。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嘉陵摩托车一辆、高士电动车一辆及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长虹牌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海信挂式空调、容声电冰箱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嘉陵摩托车一辆、高士电动车一辆及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万元及经济帮助费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威与被告王丹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海信牌挂式空调、容声牌电冰箱各一台归被告王丹丹所有,嘉陵牌摩托车一辆、高士牌电动车一辆及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张威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