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叶民常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常初字第278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我生女孩后,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分文都不给我,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连一个电话也不打。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3月21日生育女儿李佳某,现随原告孙某某生活。2013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回。2013年10月14日,原告孙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对财产部分暂不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孙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生女李佳某现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应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100元。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原告孙某某暂不要求处理财产,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生女李佳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待其女儿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其女儿抚育费100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当年的抚育费1200元,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恩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