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良萍与严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萍,严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陈良萍,女,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严仍文,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朱士军,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李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良萍诉被告严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严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一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成医院门前左转弯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停车时,车辆撞上天成医院门口台阶护栏,车辆侧翻砸倒站立的行人原告,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共计23561.96元,当庭变更请求为9545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严仍文辩称,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我公司己为二受伤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有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9时11分,被告严仍文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成医院门前左转弯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停车时,车辆撞上天成医院门口台阶护栏,车辆发生侧翻砸到站立的行人高冬霞和原告陈良萍,致车辆受损、高冬霞和原告陈良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仍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冬霞、陈良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良萍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甲床撕裂;2、左侧额颞部皮下血肿;3、双侧放射冠梗塞;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左足舟状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计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21381.96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严仍文垫付19361.96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一月后入院复查及随访;5、定期复查(前半年每月一次,后每3月一次),我科随访。2013年9月23日,受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731号《关于陈良萍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陈良萍因意外致右手损伤遗有右手丧失功能12.9%,为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良萍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高冬霞因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经本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高冬霞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4月20日,六安市瑞发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开发区经营部出具证明:陈良萍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物资分类工作,日工资70元,工资每月以计工的方式现金发放。2012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提供劳务,工资停止发放;被告严仍文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严仍文,并以被告严仍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仍文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良萍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严仍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良萍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仍文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陈良萍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陈良萍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且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高冬霞的相关赔偿,经本院判决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56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95.7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7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良萍的损失为:医疗费213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计23101.96元;护理费2871元(95.70元/天×30天),误工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计54719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良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5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良萍护理费等损失4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101.96元和残疾赔偿金1471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严仍文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仍文赔偿给原告陈良萍鉴定费损失1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良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良萍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40000元,合计4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陈良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32820.96元。四、驳回原告陈良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90元,由被告严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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