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詹永金与肖小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永金,肖小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詹永金,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宿岚,男,顺昌县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小妹,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詹永金与被告肖小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永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永金诉称,2009年10月30日,杨美娥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借款后,杨美娥已付息至2011年11月30日止。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杨美娥及时还清借款本息,但杨美娥总是借故推诿。现杨美娥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肖小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借款人杨美娥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载明:借款人杨美娥(身份证号:352121197110090029)因投资需要,自愿向詹永金借款人民币伍万整,借款月利率为仟分之贰拾贰(22‰),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担保人肖小妹(身份证号:352121196606063687)自愿为这笔借款总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贰年。在该份借据上,借款人杨美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借款人杨美娥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其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杨美娥未还款付息。另查,2009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折合月利率为4.8‰。上述事实,有原告庭上陈述及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借款人杨美娥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同时约定由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借款人杨美娥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杨美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借款人杨美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超出了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8‰的4倍(4.8‰×4=1.92%),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这笔借款总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借款人杨美娥经原告催告仍未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期为贰年”,故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两年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原告与借款人杨美娥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保证期间自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美娥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詹永金借款50000元整,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9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肖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