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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玉先与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先,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736号原告:王玉先,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原告王玉先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先诉称:2011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挖核桃树穴,计款229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王玉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漫道村欠苗山王玉先挖核桃穴车费22970元;贰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漫道村;张朝义;2011年1月31日。”该欠条加盖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王玉先书写欠条一份,计款22970元,并加盖该村委公章,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先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漫道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飞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霞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