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建、王永华诉谢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王永华,谢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孙建,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永华,女,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馥,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律师。被告:谢世龙,男,1982年5月8日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负责人:赵庆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建、王永华与被告谢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王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谢世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王永华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驾驶辽M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丰县金星乡宝兴村至联合村张家沟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孙建驾驶载有王永华的辽MYY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辽M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9731元。(赔偿孙建各项损失:1、医疗费9994.09元。2、误工费:140元/天×14天=1960元。3、护理费2171.28元:一级护理90.47元/天×3天×2人=542.82元,二级护理90.47元/天×11天×1人=995.17元。二次手术护理费90.47元/天×7天=643.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5、交通费710元:雇出租车入院60元,出院60元;护理人员往返10元/天×17次=170元;处理交通事故、起诉120元,去铁岭做伤残鉴定300元。6、估价费200元。7、财物损失费2005元:手机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5元。8、继续治疗费3797.80元。9、复印费16元。10、鉴定费680元。合计21849.17元。赔偿王永华各项损失:1、医疗费5669.81元。2、误工费33.46元/天×14天=468.44元。3、护理费90.47元/天×14天=1266.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5、交通费260元:雇出租车入院60元,出院60元,护理人员往返140元。6、复印件费7元。合计7881.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世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对,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入院的车费150元是我拿的,雇金星关刚的微型面包车。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我的修车损失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给我打的欠条,其余修车费用我承担。另外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与我无关,原告自己负担。修车费3000元原告应给我。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二原告应分别起诉,不能一同起诉,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谢世龙驾驶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丰县金星乡宝兴村至联合村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沟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孙建驾驶载有原告王永华的辽MYY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世龙、孙建、王永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谢世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王永华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建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孙建的伤势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胫前皮肤挫裂伤”。经西丰县交警大队委托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孙建的摩托车损失和手机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1805元;手机损失金额为200元。另外西丰县交警大队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孙建进行整容费用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孙建面部瘢痕美容费用为3797.80元,需住院7天。原告孙建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849.17元。原告王永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王永华的伤势该院诊断为:“下颌皮肤挫裂伤、左膝外伤”。原告王永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81.83元。另外,二原告和被告谢世龙在西丰县交警大队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第三款约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在客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予赔偿部分由二原告自己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病案、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估价费收据、西丰县鹿宝堂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焊工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被扶养人户口簿、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被告谢世龙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谢世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会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谢世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王永华无责任,该认定准确并予以采纳。谢世龙的过错造成孙建、王永华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因原告和被告谢世龙约定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应予支持。被告谢世龙的修车费应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应分别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孙建诉请的确定:(一)孙建诉请的医疗费经核实为9994.09元,予以确定;(二)孙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确定为15元/天×14天+15元/天×7天(继续治疗期间的)=315元(按照公差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三)孙建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为140元/天×14天=1960元;(四)孙建诉请的护理费经核实确定为90.47元/天×3天×2人(一级护理)+90.47元/天×11天×1人(二级护理)+90.47元/天×7天×1人(继续治疗期间的)=2171.28元;(五)孙建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710元;(六)孙建诉请的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797.80元;(七)孙建诉请的手机损失200元、摩托车损失1805元,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八)孙建诉请的估价费200元、鉴定费680元、复印费16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以上合计为9994.09元(医疗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2171.28元(护理费)+710元(交通费)+3797.80元(继续治疗费)+2005元(财物损失)+896元(估价费、鉴定费、复印费)=21849.1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9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2171.28元、交通费710元、继续治疗费3797.80元、财物损失2005元,合计20953.17元。估价费、鉴定费、复印费896元,按原告与被告谢世龙的约定,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关于原告王永华诉请的确定:(一)王永华诉请的医疗费经核实为5669.81元,予以确定;(二)王永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确定为15元/天×14天=210元(按照公差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三)王永华诉请的误工费,确定为33.46元/天×14天=468.44元;(四)王永华诉请的护理费经核实确定为90.47元/天×14天=1266.58元;(五)王永华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60元。(六)王永华诉请的复印费7元,予以确定。上述合计为7881.8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6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68.44元、护理费1266.58元、交通费260元,合计7874.83元。复印费7元,按原告与被告谢世龙的约定,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经济损失2095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华经济损失787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