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淑敏等与王舒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敏,刘淑芝,王舒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74号原告:刘淑敏,女,1945年6月21日出生,北京铁路总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兼原告刘淑芝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芝,女,1959年7月3日出生。被告:王舒韦,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翠萍,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敏、刘淑芝与被告王舒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敏、刘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邦,被告王舒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刘淑敏、刘淑芝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号平房三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租金为每月3583元,交付方式为半年付。出租的房屋包括西房一间、东房两间以及之间的自建部分,被告已交纳涉诉房屋租金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于1989年对涉诉房屋进行大修,更换了东房房顶的瓦及西房房顶的全部结构,并修建了两房之间的自建房。目前涉诉房屋东房经鉴定被认为是局部危房,西房因被告不配合未进行鉴定,房屋已不符合居住使用条件,且被告多次延迟交纳房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原告提前30天通知被告,即可提前收回房屋,原告已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发送要求解除合同的快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位于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号的涉诉房屋。被告王舒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使用状况良好,不存在属于危房的情况,即使是去年特大暴雨时也没有发生漏水情况。被告配合鉴定机构对东房进行了鉴定,因鉴定时被告租用的西房正在营业,故没有同意对西房进行鉴定。被告每次交房租的时间、数额和账号都是与原告商量好的,原告事后都接纳了租金,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并没有拆改涉诉房屋结构。原告是为了和邻居整体出租才想与被告解除合同,其提出解除合同既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登记在刘淑敏、刘振庄、刘淑恩、刘淑芝、刘朝晖、刘学敏名下,其他产权人同意二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出租。2011年3月20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号的平房三间,面积50平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租金为每月3583元,交付方式为半年付,且须提前30日支付,第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甲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中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根据房屋产权证记载,涉诉房屋为2号西房1间,3号东房两间,面积为32.6平米。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包括原告的自建房面积。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发送EMS,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当日收到该快递。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涉诉房屋租金,租金已交至2014年3月30日。另查,2013年9月,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室接受原告刘淑芝的委托,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安全性鉴定,并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认为涉诉房屋中3号东房两间属于C级房屋,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根据现场检查到的房屋现状,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整体翻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EMS快递单、《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东房已构成局部危房,为保障房屋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进行整体翻建,鉴于目前被告利用承租房屋经营自行车租赁业务,其对两间房屋的使用具有整体性,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所租赁房屋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淑敏、刘淑芝与被告王舒韦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舒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其租用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号院的二号、三号房屋及其附属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舒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