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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南京浦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浦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南京浦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江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陈桂林,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浦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京浦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98元,减半收取4349元,由原告南京浦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