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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瓦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建军、XXX、李燕青、李全付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阮继成、阮继友、阮兴成、阮继昌、阮继梅、阮继江、阮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XXX,李燕青,李全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阮继成,阮继友,阮兴成,阮继昌,阮继梅,阮继江,阮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瓦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建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原告XXX,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李燕青,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李全付,男,1936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学青,男,系原告李全付之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阮继成,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第三人阮继友,男,1955年3月2日出生。第三人阮兴成,男,1957年7月3日出生。第三人阮继昌,男,1959年7月8日出生。第三人阮继梅,女,1972年2月3日出生。第三人阮继江,男,1964年6月5日出生。第三人阮倩,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李全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第三人阮继成、阮继友、阮兴成、阮继昌、阮继梅、阮继江、阮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李全付委托代理人吴学青、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阮继成、阮继友、阮兴成、阮继昌、阮继梅、阮继江、阮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李全付诉称,2013年7月6日7时10分许,孙思江驾驶豫AA20**号车沿汤阴县伏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伏宜路扁鹊庙北100米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李全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离现场,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贾来花、金源��先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来花、金源妹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豫AA2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四原告与司机孙思江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已达成协议。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A2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用共计12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AA20**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对事故车辆是否为该豫AA20**号车有异议,如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为我公司保险车辆,我公司认为是逃逸,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7时10分许,孙思江驾驶豫AA2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伏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伏宜路扁鹊庙北100米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李全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离现场,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贾来花、金源妹先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思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在该事故中负同���过错责任。2、李全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3、贾来花、金源妹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来花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源妹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对其诉请的医疗费提供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原告李全付对其诉请的医疗费提供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2013年7月9日,汤阴县公安局物证��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贾来花符合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3年7月14日,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金源妹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提交的调解书显示其与车主孙思江就车辆交强险以外部分的赔偿已达成协议,车主孙思江除交强险外赔偿四原告50000元,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证实。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对其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提供票据10张。诉讼中,四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贾来花于1948年4月29日出生,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均系其子女。死者金源妹于1929年6月7日出生,其生前与原告李全付系夫妻关系。因阮继成、阮继友、阮兴成、阮继昌、阮继梅、阮继江、阮倩七人作为金源妹的亲属,与本案处理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七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七人并未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原告李全付提交其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1份,表明其与第三人已达成分割赔偿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案豫AA20**号车与李全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贾来花、金源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事故中豫AA20**号车系驶离现场,并非司机逃逸及逃避事故责任,事故处理部门也未认定本事故为司机逃逸事故,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辩称的豫AA20**号车不是事故车辆及本案事故为肇事逃逸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四原告已经与车主就车辆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且不再要求起诉车主及司机,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的应追加车主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豫AA2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诉请的医疗费,其中标注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门诊票据,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金额为347元的门诊票据,因票据上无姓名,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住院治疗费4757.7元、门诊费用542.3元,合款5300元,有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全付诉请的医疗费,其中2张门诊票据上显示姓名为金光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住院治疗费15670.43元,有住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共计20970.43元,因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按支付医疗费的比例(约1:3)给付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医疗费2500元,给付原告李全付医疗费7500元。对于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依法确定贾来花与金源妹的丧葬费分别为17101.5元,合计34203元。对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死者贾来花与金源妹的年龄,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依法确定贾来花的死亡赔偿金为112874.1元(7524.94元/年×15年),金源妹的死亡赔偿金为37624.7元(7524.94元/年×5年)��合计150498.8元。因本院确定的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此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丧葬费17101.5元、给付原告李全付丧葬费17101.5元,余款75797元(110000元-34203元)按应得赔偿的比例(3:1)给付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死亡赔偿金56847.75元,给付原告李全付死亡赔偿金18949.25元。对于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虽其未能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电动车受损,故本院对此酌定为8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医疗费25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56847.75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计款77249.25元;给付原告李全付医疗费75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8949.25元,计款43550.75元。上述赔偿费用��计1208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负担。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阮继成、阮继友、阮兴成、阮继昌、阮继梅、阮继江、阮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第三人可在原告李全付得到赔偿款后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各项赔偿款共计77249.25元;给付原告李全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3550.75元。上述款项应通过本院履行,其中原告李全付就其所得赔偿款应与第三人按协议分配;驳回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李全付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李建军、XXX、李燕青负担1740元,原告李全付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