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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赵守金、张照凤等与陈壮、何素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金,张照凤,王德民,王得龙,陈壮,何素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赵守金(系死者王彭之母),女,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照凤(系死者王彭之妻),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德民(系死者王彭长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得龙(系死者王彭次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东(一般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业国(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壮,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厚洋(特别授权代理),微山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文国(特别授权代理),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素芹,女,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67号(齐鑫花园高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26710899-3。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明(一般代理),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金、张照凤、王德民、王得龙与被告陈壮、何素芹、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民、王得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业国、韩建东,被告陈壮委托代理人谢厚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金、张照凤、王德民、王得龙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陈壮驾驶车主为被告何素芹的鲁H×××××号轿车在薛城区泰山南路与湘江路交叉路口将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的王彭撞到,致王彭死亡。后因现场破坏等原因,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未作出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99元、交通费136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43803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8839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承担112000元。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承担405838元(788397元减去112000元再乘以60%);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壮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合法。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其借用被告何素芹的车辆,被告何素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受害人王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依法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身份信息、事故真实性的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其公司不愿意承担间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60%进行责任划分没有依据,其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何素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陈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何素芹的鲁H×××××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内,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彭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处理,薛城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薛公交证字(2013)第201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由薛城区交警大队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十字交叉路口,湘江路东西走向,泰山南路南北走向,属于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路口无监控设备。2、2013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陈壮驾驶鲁H×××××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内,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彭(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3、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备,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同时查明,原告赵守金系死者王彭之母,事故发生时,其68岁;原告张照凤系死者王彭之妻,事故发生时,其49岁。原告王德民、王得龙系死者王彭之子。2013年10月29日,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四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原告赵守金与丈夫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王彭、次子王鹏成及长女王伟。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四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书面证明中加盖公章。2013年10月29日,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四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张照凤系该社区居民,因其长期有病,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多年,平常生活主要靠其丈夫王彭打工维持,且居民委也对其按低保户标准对待。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四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书面证明中加盖公章。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及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在该书面证明中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为处理此次事故,四原告还有交通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等费用的产生。��告王德民、王得龙为处理此次事故及死者王彭丧葬事宜,还有误工费用的产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2月5日,原告赵守金、张照凤、王德民、王得龙与被告陈壮、何素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陈壮、何素芹承担四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另查明,1995年1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鲁政字(1995)4号文件,其内容为:将薛城区薛城镇北二村、四里石村、交通街、野场街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同时,根据四原告提交的由枣庄市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王彭生前的家庭住址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兴仁办事处四里石村368号。另查明,被告陈壮驾驶的车辆鲁H×××××号轿车为被告何素芹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济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四里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薛城区民政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扣罚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复印件、枣庄市薛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王得龙持有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枣庄市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枣庄市薛城区殡仪馆出具的化尸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陈壮驾驶鲁H×××××号轿车与王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彭死亡。同时,鉴于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备,致使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依据民法公平公正原则,本院酌情被告陈壮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现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因四原告不要求被告陈壮、何素芹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针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四原告承担。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335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2日发布的鲁政字(1995)4号文件及四原告提交的由枣庄市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王彭生前的家庭住址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兴仁办事处四里石村368号。因此,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依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中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515100元(25755元/年乘以20年)。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采信。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死者王彭因此次事故死亡,四原告身心遭到重创,精神需要抚慰,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6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及死者王彭的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6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系事故发生地当地居民,其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除导致受害人王彭死亡,还导致车辆损坏。因此,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803元,本院认为,死者亲属为处理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用符合常理。根据四原告提交的由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原告王德民的平均日工资为146.74元/天(4500元加4500元加4500元再除以92天)。同时,根据枣庄市薛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王得龙系其公司驾驶员,并持有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上岗证,其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王得龙工资5000元。但是,四原告没有提交王得龙的工资单。因此,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即144.38元/天。综合考虑交警部门���理此次事故的时间及四原告为处理死者王彭的丧葬事宜所需要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德民、王得龙3个月的误工费。因此,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6200.8元【(146.74元/天乘以90天)加(144.38元/天乘以90天)】。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8299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守金系死者王彭之母,其需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112元(15778元/年乘以12年再除以3)。关于原告四原告主张死者王彭妻子张照凤的抚养费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乙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照凤系死者王彭之妻。同时,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和居委会提供了相关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张照凤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平常生活主要靠其丈夫��彭打工维持。因此,根据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本院对四原告关于死者王彭之妻张照凤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需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5186.67元(15778元/年乘以20年再除以3)。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彭死亡,四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此,四原告损失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83398.67元(515100元加63112元加105186.67元)。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683398.67元、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6200.8元、��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7134.4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17567.24元(747134.47元减去112000元再乘以50%)。同时,鉴于四原告不要求被告陈壮、何素芹承担四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因此,针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四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守金、张照凤、王德民、王得龙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守金、张照凤、王德民、王得龙各项损失317567.24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4489���,由原告赵守金、张照凤、王德民、王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