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1-03-19
案件名称
姬培利与王乐楼、范新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姬培利;王乐楼;范新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姬培利,女,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赵莎莎,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楼,男,汉族,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范新娜,女,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新明,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姬培利诉被告王乐楼、范新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姬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莎莎、被告范新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范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培利诉称,2012年以来,王乐楼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姬培利处借款,期间有借有还,至2013年4月20日,王乐楼向姬培利出具借条,确定未还的借款共计680000元,并以新谊城房产作为抵押,后王乐楼共计还款4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前偿还所有欠款,但至今未还,范新娜称,其与王乐楼于2013年6月5日离婚,不知道借款事宜,但2012年5月10日,姬培利曾应王乐楼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范新娜的账户,因此范新娜属明知王乐楼的借款且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范新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姬培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乐楼偿还姬培利本金64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2、判令范新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王乐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范新娜辩称:该债务为王乐楼个人所借的巨额赌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开支,同时范新娜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范新娜的诉请。姬培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范新娜知道借款事宜,同时说明债权债务的存在。范新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生活协议,证明:王乐楼有赌博恶习,双方约定由赌博引起的债务范新娜不承担偿还义务,直至2013年范新娜对其忍无可忍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现已离婚。王乐楼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范新娜对姬培利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王乐楼未到庭,该借条为其本人所签及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无法确定,同时原告应出具王乐楼向其每次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姬培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范新娜,并且知道借款事宜,认为债权债务的存在,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因王乐楼未到庭,该200000元是否归还不能查明,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以前的欠款,借款事实确实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姬培利对范新娜所举证据对证据1认为王乐楼签名与离婚协议及借条签名三者不一致,借条和离婚协议笔记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条内容,因王乐楼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条内容的真实性;证据1、2不能证明王乐楼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姬培利不知晓该协议。对姬培利所举证据2及范新娜所举证据2,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姬培利称,自2012年以来,王乐楼陆续向其借款,2013年4月20日,王乐楼向姬培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姬培利人民币现金680000元,以新谊城房产作为抵押。之后,王乐楼向姬培利还款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经查,2012年5月10日,姬培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范新娜汇款200000元,姬培利称该笔汇款是其向王乐楼借款的其中一部分,系按王乐楼要求汇入范新娜账户。另查明,王乐楼与范新娜于2013年6月5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新谊城房产归女儿所有,王乐楼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由王乐楼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王乐楼向姬培利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王乐楼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向姬培利偿还借款,故对于姬培利请求法院判令王乐楼偿还欠款6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姬培利要求范新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姬培利曾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范新娜汇款200000元,因此范新娜称对该笔欠款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乐楼向姬培利所欠款项的其他部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为依据,本案中,王乐楼向姬培利借款的数额较大,且姬培利未举证证明王乐楼的其他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因此对于姬培利要求范新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为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乐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姬培利偿还借款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范新娜在200000元范围内对王乐楼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王乐楼、范新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辉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习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