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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思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朱格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朱格社,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徐思琪。法定代理人:徐良。法定代理人:沈娜。委托代理人:罗央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杰。委托代理人:周宗程。被告:朱格社。被告: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原告徐思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北支公司)、朱格社、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琪的法定代理人徐良和委托代理人罗央芬,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程,被告朱格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思琪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16时19分许,被告朱格社雇用驾驶员朱守俭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慈溪市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镇师桥宏一道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原告祖父徐国光驾驶的宁波B067412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徐国光和原告倒地受伤,徐国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朱守俭和徐国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格社,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淮北运输公司,并向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原告同意本次交强险赔偿款全部由徐国光的赔偿权利人享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945元、护理费10916.20元、护理期间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0916.20元、残疾赔偿金81290元、财产损失费320元,合计249044.45元的60%,计款149426.67元;2.被告朱格社赔偿原告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9900元的60%,计款35940元,被告淮北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比例各为50%。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格社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淮北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6时19分许,被告朱格社雇用驾驶员朱守俭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徐国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原告徐思琪)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肇事车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住院46天,出院后,又在该院、宁波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上海瑞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徐思琪车祸致双大腿、右膝、右腘窝疤痕面积累计达全身体表面积12%以上,评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右大腿、膝部、腘窝大面积瘢痕化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徐思琪上述损伤结合其实际恢复情况,建议休养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一人,营养期限二个月;4.徐思琪目前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徐国光系原告祖父,徐国光的赔偿权利人已全部享受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朱格社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38068元(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5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6288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29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320元,合计239116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朱格社、朱守俭笔录,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上海瑞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购药发票、费用清单,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配镜单、收据;2.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徐国光和被告朱格社雇用驾驶员朱守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国光死亡和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和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徐国光和朱守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徐国光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已获得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款。因为朱守俭系被告朱格社雇用驾驶员,故朱守俭的过错行为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朱格社按朱守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60%赔偿责任,计款139677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5677元,其中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939元。又因为被告淮北运输公司系肇事车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故对被告朱格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思琪财产损失费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思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87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朱格社赔偿原告徐思琪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51738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7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对被告朱格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原告徐思琪负担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司负担975元,被告朱格社负担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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