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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珍贵与杨德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贵,杨德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张珍贵,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温保荣,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杨德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臻,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珍贵诉被告杨德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虎、委托代理人李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我与被告系村邻,因以前换届选举中,我投其反对票,对此被告耿耿于怀。2012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在我房后用骡子开荒,此行为严重影响到我及家人生活,为此我阻止,被告不但不听还对我谩骂并动手将我推倒在地,双膝压在我的胸部,一手掐住我的脖子,另一手在我头部乱打,致我昏死过去,血流满面,清醒后我报警,并入住包头市二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血肿,胸部难受,右手软组织挫伤。因我经济困难,住院两头便提前出院。之后,又因不适在包头市二附院门诊复查治疗,至今头痛头晕胸部难受,右大拇指变形,经公安核实,被告对此供认不讳,并予以行政处罚,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06.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德虎及其委托人代理人辩称,首先,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在其承包的刘二娃土地耕种,因原告看见后,原告主动来到该地块内,并说堵了他们的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所以事件起因是因原告引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而且对护理费也有异议,我们最多给赔偿各项费用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平素居住一村,过去因有过节,2013年6月23日因被告到紧邻刘三娃土地的荒地开荒,原告张珍贵便以被告开荒会影响到他家人出路为由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执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送到包头市二附院门诊治疗又入住该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69.72元,门诊花费555.5元,出院后又在包头市九原区门诊花费216.99元,并以后又在二附院门诊花费1182.65元,交通费800元。后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固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300元,因双方矛盾较深,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人结算收据以及刘浩门诊收费收据,包头二附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固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一村,曾因村务发生矛盾,双方互有积怨,又因开荒地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被告杨德虎作为年轻人遇事不能运用正当方法处理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长者,在发现被告杨德虎在开荒危及自家安全,应及时通知村小组或村委会等组织合法处理,而是通过不当程序去解决,引起双方争吵、互殴,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自己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系连号,应部分予以考虑。被告杨德虎应赔偿原告张珍贵医疗费3224.86×70%=2257.40元,误工费72.88×2×70%=102.03元,护理费72.88×2×70%=102.03元,伙食补助费40×2×70%=56元,交通费200×70%=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虎赔偿原告张珍贵医疗费2257.40元;二、被告杨德虎赔偿原告张珍贵误工费102.03元;三、被告杨德虎赔偿原告张珍贵护理费102.03元;四、被告杨德虎赔偿原告张珍贵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五、被告杨德虎赔偿原告张珍贵交通费140元;以上款项共计2657.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保权审 判 员  张宁一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附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因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