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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老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岳霞诉侯玉红、侯玉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霞,侯玉敏,侯玉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老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岳霞,女,汉族,生于1986年。委托代理人袁方,男,汉族,生于1978年。被告侯玉敏,女,汉族,生于1962年。被告侯玉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程,该公司职工。原告岳霞诉被告侯玉红、侯玉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原告丈夫袁方驾驶豫R501**号轿车与被告侯玉红驾驶侯玉敏的豫R3K6**号小轿车在淅川县西簧乡洛阳村路段相撞,造成豫R501**号轿车受损,其中修车费59289.92元,二次拖车费1600元和停车费240元。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对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买有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一半即30565元。被告侯玉红辩称:我借我姐车用发生交通事故,但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分别是12.2万元及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侯玉敏辩称:我妹妹办事借我车用,她有驾驶证并且开车多年。我也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出了交通事故我既是乘坐人也是受害者,我把车借给我妹妹使用,我没有过错,并且我的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律规定,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之列,拖车费用无保险公司认可,也不予认可。对其车损应依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确认的数额为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袁方驾驶原告岳霞的豫R501**号轿车与被告侯玉红驾驶侯玉敏的豫R3K6**号小轿车在淅川县西簧乡洛阳村路段相撞,造成豫R501**号轿车的乘坐人徐家振、徐瑞平及豫R3K6**号小轿车乘坐人李国歌、郝俭荣、侯玉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袁方、侯玉红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修理费及工时费合计59289.92元。被告侯玉敏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赔限额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定损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他人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R3K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剩余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侯玉红借其姐被告侯玉敏的车使用,被告侯玉红有驾驶资格且开车多年,被告侯玉敏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且在该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因此被告侯玉敏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被告侯玉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共计59289.92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方各承担一半即28644.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565元,本院全部支持其诉请。因肇事车辆豫R3K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已在另一案中替代被告侯玉红赔偿完毕,故剩余部分由被告侯玉红向原告支付2856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拖车费和停车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也没有该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由被告侯玉红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856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侯玉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侯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志审 判 员  靳晓英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