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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刑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维强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宝连,程玲玲,曹学华,陈玉,杨维强,王怀龙,王杏,向多山,缪长田,向红伟,谢同臣,向多元,向多学,向中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皖刑终字第0037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宝连,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淮南市。系被害人姚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玲玲,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姚某的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桂云,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学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被害人曹某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维强,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于淮南市,回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地淮南市,住安徽省凤台县。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10月1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怀龙,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杏,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因犯强奸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7月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3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多山,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3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长田,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4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红伟,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同臣,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工作,住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多元,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多学,男,1965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8日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向中喜,男,1942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1日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王杏、谢同臣、向多元、向多学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向多山、向中喜、向红伟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宝连、程玲玲、曹学华、陈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衡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维强、王怀龙、王杏、向多山、缪长田、向红伟、谢同臣、向多元、向多学分别以原判定性错误或量刑过重为由、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原判赔偿款太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维强、王怀龙、王杏、向多山、缪长田、向红伟、向中喜、谢同臣、向多元、向多学犯聚众斗殴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萍审判员 王 群审判员 杨治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浙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