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忠与被告江苏富宇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忠,江苏富宇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丹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郭建忠,男,1969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宇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迈村海归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顾阿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忠与被告江苏富宇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忠诉称,原告系台胞,于被告公司成立后受聘于被告,担任总经理一职,2013年6月底7月初,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被告财务部门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计18798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对上述工资欠款,分两笔最迟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开始有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总经理,2013年6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持员工离职批准表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直接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审理。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是其离职时的内部批准表,上面系对离职时的相关约定,且该批准表是应由被告留存的,而非用人单位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故本案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华忠代理审判员 徐 旭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