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3年4月25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2013)刑诉字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善琼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美你他发廊后院内,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后藏匿于永仁古城农贸市场旁的永定河边,次日伙同李某将所盗摩托车推至永仁县老检察院岔路口某车行进行修理后,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罗某夫妇,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实际价值508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但要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收据、车辆合格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08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定罪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灵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