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一初字第8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杜洪春与郭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春,郭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8166号原告杜洪春。委托代理人王骅,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福华。原告杜洪春与被告郭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骅及被告郭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妻子系兄妹关系。2005年4月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钱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自2005年年底开始,原告多次追讨该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85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自200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70000元,但在2005年5月已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妻子系兄妹关系。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4年4月,被告为其儿子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5年春节,被告因经营鞭炮生意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5年4月5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暂借人民币柒万元整,05.4.5,郭福华”。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并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曾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年底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证人证言加以证实。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12年8月向其催要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偿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借款70000元,被告承认该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但其却未能如此,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2011年向被告催要过此借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曾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416.44元(﹤70000元×5.60%﹥÷365天×225天)。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于2013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抗辩,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洪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416.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凡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东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