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商玉玲、王昊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商玉玲,王某某,王运生,丁元贵,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田光峰,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玉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商玉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元贵,女。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际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光峰,男。原审被告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先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光峰,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玉玲、王某某、王运生、丁元贵、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田光峰、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綦晓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魏文、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商玉玲、王某某、王运生、丁元贵诉称:2013年4月21日零时40分许,蔡世勇驾驶被告潍坊特钢公司所有的鲁G×××××-鲁V×××××号半挂货车与四原告之亲属王志雷驾驶鲁L×××××-鲁L×××××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后鲁L×××××-鲁L×××××号半挂货车将受害人王志雷从驾驶室抛出车外后,被鲁L×××××-鲁L×××××号半挂货车左后轮碾压,致受害人王志雷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志雷与蔡世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G×××××-鲁V×××××号半挂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L×××××-鲁L×××××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4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该次事故死者王志雷的死亡系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其死亡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被告潍坊特钢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蔡世勇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王志雷系在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其死亡,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受害人王志雷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受害人。3、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4、原告主张受害人王志雷系相撞后被抛出车外,又被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左轮碾压,即使这种情况存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志雷仍处于车内,没有碰撞也不会掉出车外,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王志雷在抛出车外时存活,系被碾压致死,受害人王志雷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被告田光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田光峰,该车挂靠在被告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受害人王志雷系被告田光峰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光峰向原告支付82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此款由法院直接支付给被告田光峰。原审中被告日照畅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4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潍坊特钢公司雇佣的司机蔡世勇驾驶被告潍坊特钢公司所有的鲁G×××××-鲁V×××××号半挂货车沿青岛港董家口港区港润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黄家庄村口处,适有王志雷驾驶鲁L×××××-鲁L×××××号半挂货车沿港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鲁G×××××-鲁V×××××号半挂货车左前角与鲁L×××××-鲁L×××××号半挂货车车头左侧相撞,致王志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蔡世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引发事故的原因;王志雷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G×××××-鲁V×××××号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鲁G×××××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V×××××号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主车及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不计免赔险。鲁G×××××-鲁V×××××号半挂货车行车证真实有效,蔡世勇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A2。鲁L×××××-鲁L×××××号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其中鲁L×××××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鲁L×××××号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不计免赔险。鲁L×××××-鲁L×××××号半挂货车真实有效,王志雷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A2。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光峰支付给原告8260元。原告商玉玲系王志雷之妻,原告王某某系王志雷之子。原告王运生系王志雷之父,原告丁元贵系王志雷之母。原告王运生与原告丁元贵只生育王志雷一个子女。王志雷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岚山区后村镇西代家河村。2013年4月24日,日照市公安局日照路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所民警经过走访房东刘加芳、小岭村苗苗幼儿园园长王平丽、小岭村个体户陈长娥,以上三人均证实王志雷、商玉玲、王某某于2010年左右租住相洪文家中,房主刘加芳证实其家一共六间房,西边两间由其和丈夫相洪文居住,东边两间租给王志雷一家人居住。2013年6月27日,相洪文到法院做调查笔录,证实王志雷一家2010年农历二月初一开始租住其房屋,房租一年3000元。2013年6月26日,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办事处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小岭村属日照街道驻地。2013年7月22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21日0时40分许,蔡世勇驾驶鲁G×××××-鲁V×××××号半挂货车沿青岛港董家口港区港润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黄家庄村口处,适有王志雷驾驶鲁L×××××-鲁L×××××号半挂货车沿港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鲁G×××××-鲁V×××××号半挂货车左前角与鲁L×××××-鲁L×××××号半挂货车车头左前侧相撞,致王志雷当场死亡,经现场勘察,司机王志雷碾压在鲁L×××××-鲁L×××××号半挂货车挂车的左后轮下,两车损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记载王志雷左胸廓塌陷,左胸腹部有32×23cm皮擦伤,双侧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后背部广泛散在表皮伤,王志雷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志雷系鲁L×××××-鲁L×××××号半挂货车的驾驶员,涉案事故发生时王志雷在车上驾驶车辆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该二十一规定的受害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日照畅达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王志雷属于车上人员,应排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原告主张王志雷驾驶鲁L×××××-鲁L×××××号半挂货车与鲁G×××××-鲁V×××××号半挂货车相撞后被抛出车外,又被鲁L×××××-鲁L×××××号半挂货车左后轮碾压,即使存在这种情形,那么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瞬间王志雷仍然处于车内,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碰撞,王志雷不会掉出车外,王志雷被本车左后轮碾压属于交通意外,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王志雷掉出车外仍存活,且是因为被本车左后轮碾压导致死亡。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志雷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鲁L×××××-鲁L×××××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投保了车上乘员险,原告可以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次事故死者王志雷的死亡系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王志雷的死亡无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王志雷死亡时被本车的左后轮碾压,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志雷的死亡与鲁G×××××-鲁V×××××号半挂货车碰撞有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商玉玲、王某某、王运生、丁元贵主张因其亲属王志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50720元(32145元×20年+20391元×20年)、丧葬费18699.50元(37399元÷12月×6月)、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100元×30日)、处理丧事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3919.5元,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8391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照片、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保险单、抚养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费发票没有异议;2、对日照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人王志雷居住在城镇;3、对处理丧事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由村委出具,不能证实误工损失;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王志雷之父王运生系1958年5月15日出生,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时为受害人王志雷实际抚养,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志雷之母丁元贵系1956年3月20日出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时为受害人王志雷实际抚养,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王运生和丁元贵系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7、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8、对于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身体条件证明,要求原告提交该证明,否则视为无证驾驶。原审中被告田光峰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中被告潍坊特钢公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认为:四原告之亲属王志雷驾车与被告潍坊特钢公司雇佣的司机蔡世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雷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志雷和蔡世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说明均证实王志雷在发生事故后被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轮碾压,而王志雷的尸检报告证实王志雷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其死亡与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碾压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王志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因王志雷驾车与蔡世勇驾驶被告潍坊特钢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摔出车外,才导致王志雷被本车碾压而死亡的后果,且两车碰撞亦能导致王志雷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王志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死者王志雷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驻地证明及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王志雷及本案原告商玉玲、王某某已经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于王志雷死亡之日已经年满6周岁,原告丁元贵于王志雷死亡之日已经年满57周岁,达到了法定的女工人的退休年龄,原告丁元贵系农村居民,生育王志雷一个子女,原告王运生于王志雷死亡之日未满60周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938306元(32145元×20年+20391元/年×12年÷2人+8653元/年×20年)。2、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8699.50元(37399元÷12月×6月)、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四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法院酌定为800元,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四原告因其亲属王志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潍坊特钢公司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但考虑到王志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法院酌定为400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805.50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44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交强险限额220000元中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38306(938306元-400000元),2、丧葬费18699.50元(37399元÷12月×6月),3、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赔偿280402.80元【(538306+18699.50元+3000元+800元)×5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80402.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0402.80,因被告田光峰诉前已经支付给四原告82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72142.80元,并给付被告田光峰8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玉玲、王某某、王运生、丁元贵因其亲属王志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玉玲、王某某、王运生、丁元贵因其亲属王志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402.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玉玲、王某某、王运生、丁元贵因其亲属王志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玉玲、王某某、王运生、丁元贵因其亲属王志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142.8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田光峰8260元。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法院,账号:×××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6元,减半收取74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由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田光峰负担2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田光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229元、1229元、2500元、2500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害人王志雷系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不属于受害人;二、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也约定受害人不包括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所以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受害人王志雷排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赔偿范围之外;三、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受害人对于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商玉玲、王某某、王运生、丁元贵共同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上诉人误解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该条款针对谁具有资格作为被保险人作出的规定;二、对于第三人的判断应以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为依据。被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光峰、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鲁G×××××-鲁V×××××号半挂货车左前角与鲁L×××××-鲁L×××××号半挂货车车头左前侧相撞,致王志雷当场死亡,经现场勘察,司机王志雷碾压在鲁L×××××-鲁L×××××号半挂货车挂车的左后轮下,两车损坏。根据上述证明,可以认定两车相撞,又被己方车辆碾压,导致受害人王志雷死亡。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及考虑到交强险的的立法目的等,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綦晓声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明速 录 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