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0-06-04
案件名称
徐炳蓬、蔡永武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炳蓬;蔡永武;苏妹仔;徐招辉;苏弟仔;苏锥;徐波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炳蓬,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船长,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永武,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苏妹仔,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职业: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招辉,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职业: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苏弟仔,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苏锥,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波,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职业: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炳蓬、蔡永武、苏妹仔、徐招辉、苏弟仔、苏锥、徐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炳蓬、蔡永武、苏妹仔、徐招辉、苏弟仔、苏锥、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炳蓬(船长)受船主林楚庆(另案处理)雇请,带领被告人蔡永武、苏弟仔、徐招辉、苏妹仔、苏锥、徐波及“友余”(另案处理)共八人驾驶“粤陆渔25048”号船(该船被查获时无悬挂船牌)从陆丰甲子港出发。在船主林楚庆的指挥下,被告人徐炳蓬用船上对讲机联系载油事宜后,当日20时许,该船在东经116°04'12'',北纬22°00'16''处海域从一艘渔轮(船号不详)接驳0#柴油一批,准备运至陆丰碣石港进行偷卸。8月21日凌晨0时40分,当该船行驶至陆丰碣石港外(东经115°47'06'',北纬22°48'12'')时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现场查获0#柴油75.1吨,抓获被告人徐炳蓬、蔡永武、苏弟仔、徐招辉、苏妹仔、苏锥、徐波等七人。经清点入库,涉案0#柴油数量为75.1吨,没有任何合法单证;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案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151162.86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徐炳蓬、蔡永武、苏妹仔、徐招辉、苏弟仔、苏锥、徐波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炳蓬、蔡永武、苏妹仔、徐招辉、苏弟仔、苏锥、徐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炳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永武、苏妹仔、徐招辉、苏弟仔、苏锥、徐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炳蓬、蔡永武、苏妹仔、徐招辉、苏弟仔、苏锥、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炳蓬受“粤陆渔25048”号船船主林楚庆(另案处理)的雇请担任船长,于2013年8月18日8时许,带领其聘请的船员被告人蔡永武、苏弟仔、徐招辉、苏妹仔、苏锥、徐波及“友余”(另案处理)共八人,驾驶“粤陆渔25048”号船从陆丰甲子港出发。经被告人徐炳蓬用船上对讲机联系载油事宜后,当日20时许,该船在东经116°04'12'',北纬22°00'16''处海域从一艘渔轮(船号不详)接驳0#柴油一批,准备运至陆丰碣石港进行偷卸。8月21日凌晨0时40分,当该船行驶至陆丰碣石港外(东经115°47'06'',北纬22°48'12'')时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现场查获0#柴油75.1吨,抓获被告人徐炳蓬、蔡永武、苏弟仔、徐招辉、苏妹仔、苏锥、徐波等七人。经清点入库,涉案0#柴油数量为75.1吨,没有任何合法单证;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案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151162.8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查获情形、检查记录及查获海图,证实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涉案渔船及运载的0#柴油的时间、位置、数量等情况。3、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涉案渔船和船上运载的0#柴油一批,均扣押登记在案。4、查获的涉案渔船和船上运载的0#柴油现场照片一批。5、被告人徐炳蓬、蔡永武、苏弟仔、徐招辉、苏妹仔、苏锥、徐波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涉案渔船的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证明材料一批,证实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的涉案“粤陆渔25048”号船船主为林楚庆等相关情况。7、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一批,证实船主林楚庆及船员“友余”在抓捕中。二、检查笔录汕尾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检查记录,证实该局对查获涉案渔船进行检查,经查该船运载0#柴油一批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查获的该批柴油经鉴定不是“红油”,是0#柴油。2、汕头海关出具的汕关(尾)计核字2013年第20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查获的该批0#柴油75.1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1162.86元。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炳蓬、蔡永武、苏妹仔、徐招辉、苏弟仔、苏锥、徐波归案后均对其2013年8月18日从公海偷运0#柴油准备往陆丰碣石港贩卖,被海关缉私部门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在卷。七名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辨认笔录,被告人徐炳蓬辨认出林楚庆就是“粤陆渔25048”号船船主。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炳蓬、蔡永武、苏妹仔、徐招辉、苏弟仔、苏锥、徐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炳蓬担任船长并雇请船员、联系交货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永武、苏妹仔、徐招辉、苏弟仔、苏锥、徐波受雇担任船员、领取少量工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炳蓬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蔡永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三、被告人苏妹仔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被告人徐招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被告人苏弟仔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被告人苏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被告人徐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八、本案查获的赃物0#柴油75.1吨以及作案工具手机3部、“粤陆渔25048”号船1艘,予以没收,由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余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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