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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军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与万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万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伟,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朱富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新民,男,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张军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伟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被上诉人万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9时左右,万新民驾驶豫LA90**号轿车在泰山路道边位于“毛旦五香驴肉店”停放开车门时,沿泰山路由北向南骑电动摩托车的张军伟载着乘坐人张克强,撞到万新民所开的车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车损及骑车人张军伟和乘坐人张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军伟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前臂及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合计医疗费为3284.03元。该期间,万新民为张军伟垫付1854元。张军伟出院后,又于2013年1月7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50元。2012年12月10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万新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伟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受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军伟受损的电动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为710元。后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显示该标的车型已停产销售为由,于2012年12月20日另作出“补充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为1980元。因万新民车辆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张军伟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张军伟与所载的乘坐人张克强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两案合并审理)庭审过程中,张军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12年12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事故中,万新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伟无责任。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和《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五、六项规定:“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上路骑行”、“电瓶车最高时速15公里/小时”、“电动摩托车市区道路不准带12岁以上成年人”等,张军伟的种种违法和失误行为,在该事故中认定无任何责任是违法的、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纠正。2、张军伟不具备营运资格,违规所载成年人的安全责任和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为万新民出具的豫LA90**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万新民驾驶豫LA90**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三、张军伟受伤住院后,漯河市中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医疗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25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证实张军伟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534元,出院后需修养三个月。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张军伟治疗出院后,又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250元“检查费”,该费用无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花费的用途。2、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注明的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因“出院证”中所盖公章不是漯河市中医院有效公章。根据中国医师协会、中华医学会主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所规定:“医疗机构一次出具休息时间,非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15天”,且张军伟受伤轻微,如需出院后休息,应由相关部门鉴定。3、根据张军伟提供的“每日清单”可证实,张军伟住院期间存在有“空挂床”现象,张军伟住院实际天数最多按13天计算。4、张军伟出院后,又于2013年1月9日让漯河市中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不符合事实,与张军伟住院期间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四、2013年1月5日,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张军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军伟系该公司厨师,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属虚假证明,张军伟未能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该公司地址、工资表、交纳养老、城镇医保、住房公积金证明和交税证明等。仅依一份虚假“证明”不能证实张军伟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五、2012年12月20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为张军伟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该证据证实,因该事故张军伟电动摩托车损坏损失为1980元,评估费用240元。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补充鉴定结论书”中注明:“2012年12月17日,对张军伟所受损电动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所核定受损失金额共计710元”。但评估部门以当事人反映,该标的车型已停产销售为由,将张军伟车辆未损坏部位进行了全部更换而核定损失为1980元,违反法律规定,属故意扩大损失。所故意扩大损失费用,应由张军伟自行负担,其鉴定费用也应由张军伟自负。六、漯河同舟停车场出具的“定额发票”10张及“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实,张军伟因该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200元及张军伟受伤后所花费交通费382元。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定额发票”中未注明时间,不能证实该票据是什么时间发生的,也不能证实该票据的用途。故该票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交通费要求过高,法院应按实际情况酌定。万新民向法院提供漯河市中医院为其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专用票据”一张。证实万新民在张军伟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4元,张军伟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2012年12月5日9时左右,万新民驾驶豫LA90**号轿车,在泰山路道边停放开车门时,沿泰山路由北向南骑电动摩托车的张军伟载着乘坐人张克强,撞到万新民所开的车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车损及张军伟和乘坐人张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该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简易程序)作出万新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张军伟骑电动摩托车载成年人(另案原告)张克强,违反上述规定。故张军伟应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外,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张军伟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284.03元,事实清楚。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所辩张军伟存在有“空挂床”现象,住院实际天数最多按13天计算的理由,因未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但对张军伟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花费250元“检查费”的问题,因张军伟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又无其它证据证实该费用的用途且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故张军伟要求支付该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张军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军伟系该公司厨师,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因张军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张军伟工资表、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也未有其它证据证实其事实,故对张军伟要求每月按300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军伟户籍在舞阳县太尉镇寺后任村104号,庭审中,未提供居住城镇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其误工损失及张军伟之妻的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年计算。五、张军伟要求支付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损失的请求,未有相关部门鉴定意见,故对张军伟该请求,不予支持。六、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为张军伟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张军伟车辆评估鉴定实际损失为710元,后经当事人提供材料又补充鉴定为1980元,该行为属张军伟故意扩大损失的理由,因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支持其所辩,且张军伟车辆损坏事实存在,故对张军伟该请求,予以支持。七、张军伟要求支付停车费200元的请求,因所提供的票据未注明时间及用途,故对张军伟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382元的请求,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支持其所辩,故对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但张军伟要求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382元交通费,请求过高,应根据张军伟实际情况,酌情给付。八、万新民所有的豫LA90**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对张军伟进行赔付,万新民垫付的1854元应予扣除。九、因张军伟与所载的乘坐人张克强同时向法院提起起讼诉,两案已合并审理。故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对张军伟和乘坐人张克强的医疗费,按比例进行赔付(张克强的医疗费为26693.81元)。根据以上事实,张军伟应得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按比例负担1095.49元+万新民负担2188.54元×70%)2627.47元;2、护理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6天)329.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5、误工费(7524.04元/年÷365天×16天)329.82元;6、评估费(240元×70%)168元;7、交通费160元;8、财产损失1980元,以上合计:623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万新民赔偿原告张军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评估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854元)4381.1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4535.1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的)1854元,由被告万新民领取。二、驳回原告张军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元,原告张军伟承担170元,被告万新民承担100元。张军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骑车带人并非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上诉人无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有骑车带人应担责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30%的责任错误。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车辆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缴纳了停车费,有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审不予认定错误。3、上诉人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要求至少休息三个月是根据病情的实际需要,确定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而原审法院以未鉴定为由不予认可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有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为厨师,又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职业和月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针对张军伟的上诉,万新民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张军伟违法违章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军伟自己承担。对上诉人的上诉费的判决并无不当。针对张军伟的上诉,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停车费、误工时长和误工费标准判决正确。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两伤者医疗费共计10000元,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张军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张军伟住院清单显示用药截止时间是12月18日,而其是12月5日入院,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13天计算。3、鉴定修理费1980元的鉴定书属补充鉴定结论书,在此之前已经做过一次鉴定,鉴定车损为710元。事故车辆的大架并未损坏,而第二次鉴定结论中更换大架需要1450元。张军伟隐瞒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补充鉴定结论书应不予认可。车损应按1980-1450=530元赔付。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针对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万新民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张军伟答辩称:张军伟住院的时长和误工护理时间等应当按照原审提交证明的时间为准。第二次鉴定是因在第一次鉴定后发现在实际维修中原鉴定金额不够才又做出的,应以此次鉴定为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本案中,张军伟骑行电动摩托车搭载成年人在市区道路行驶是一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且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张军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责任,原审判决张军伟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2、张军伟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军伟主张万新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三个月,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军伟仅提供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对张军伟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对张军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天并无不当。张军伟的损失已经发生,且有鉴定结论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原审认定张军伟财产损失1980元正确。张军伟提供的停车费发票不能证明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事故车辆所出具,故原审不予支持其关于停车费的诉请并无不当。3、因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在张克强案件和本案中已经全部赔付伤者的医疗费,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故张军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万新民赔偿,原审判决由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张军伟共应得赔偿4381.11元,万新民应赔付张军伟317.98元(2188.54元×70%+640元-1854元=317.98元),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张军伟4063.13元(4381.11元-317.98元=4063.13元),。综上,张军伟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与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军伟4063.13元;四、万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军伟31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张军伟负担2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苏建刚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