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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春香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香,赵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264号申请人:吴春香,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花园镇瑞祥标准化养殖场业主。被执行人:赵志勇,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吴春香与赵志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8日扣押了被执行人赵志勇的新cxxxxx号江淮和悦小汽车一辆,并责令被执行人赵志勇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志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赵志勇的新cxxxxx号江淮和悦小汽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员 文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阿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