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春香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香,赵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264号申请人:吴春香,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花园镇瑞祥标准化养殖场业主。被执行人:赵志勇,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吴春香与赵志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8日扣押了被执行人赵志勇的新cxxxxx号江淮和悦小汽车一辆,并责令被执行人赵志勇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志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赵志勇的新cxxxxx号江淮和悦小汽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员 文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阿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