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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高雄斌与陈红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奉梅,刘满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48号原告徐奉梅。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奉梅与被告刘满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奉梅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647.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075.2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88.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满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满堂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3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认可7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满堂驾驶牌号为鲁Q1****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永盛路东侧200米处,适逢原告徐奉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刘满堂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徐奉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计花费医疗费1,647.58元、残疾辅助费88.20元。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满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奉梅无责任。2013年6月13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徐奉梅因交通事故致左第四跖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鲁Q1****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75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4、原告系上海耐鼎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3,268.8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四个月,期间用人单位发放其工资收入2,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合同、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满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奉梅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奉梅要求被告刘满堂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47.58元、残疾辅助费88.2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625.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奉梅人民币14,272.78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647.58元、营养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625.2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刘满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奉梅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59元,减半收取214.29元,由原告负担67.08元,被告刘满堂负担147.2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