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晶晶与朱娜、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晶,朱娜,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陈晶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被告朱娜。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朱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原告陈晶晶为与被告朱娜、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从案外人房亮处受让7万元股权。2010年7月22日,原告又按约定将410200元的增加投资款交付给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因此享有的股权为480200元,占总的股份额49%。2013年11月份,原告通过工商查询发现,被告朱娜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原属于原告所有的480200元的股权���法转让到其个人名下,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朱娜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恢复原告原有股权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娜未到庭应诉,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因虚假增资转让股权的事情都是朱铭与原告的老公吴剑玮二人商量的,其从不过问,也不参与,现怀孕在身不便出庭,具体情况由朱铭回答。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属实,但该公司增资70万元是虚假的,原告从来没有出资过,也从来没有对公司进行管理,也从未在增资的工商登记签字。原告的老公吴剑玮与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铭系业务上的朋友,��个人关系比较好,因被告朱铭年纪轻,不太懂,均委托吴剑玮办理。吴剑玮告诉朱铭只要支付1万元中介费就可以搞好增加注册资金的事,资金的钱由中介垫付。同时叫朱铭将公章给他们,另开一个银行帐号,以便他们操作。朱铭按照吴剑玮的要求支付了1万元中介费,并将公章交付给吴剑玮,后来吴剑玮将其朋友的70万元汇入了绍兴市工商银行,其中有289800元是以朱铭的名义增资的,但是事实上朱铭并没有实际出过钱。后来通过绍兴时代联合会计事务所在原告、朱铭、房亮都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办好了注册资金增资手续,将吴剑玮的妻子即原告的名字写入了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内,后吴剑玮又将70万元于2010年7月26日转入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瑞丰银行的帐户,次日再从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的帐户转到法定代表人朱铭的个人帐户,再��入吴剑玮的朋友邹爱珍帐户(朱铭不认识的),这些都是吴剑玮叫朱铭一起去转的。实际上原告从来没有出资一分钱,又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等工作,因为朱铭考虑到时间长了朋友间有些话不好说,以后走法律途径比较复杂,就在口头上告诉吴剑玮关于原告在名义上股权变更的事,认为原告没有出资,没有必要告诉原告,后来朱铭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将原告的名义股份变更为朱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验资报告一份、银行存款回执两份、银行询证函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出资情况的事实。证据2、2010年6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从房亮处取得7万元股权的事实。证据3、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各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两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处共享有480200元股权的事实。证据4、2013年工商���记基本信息、工商档案变更记录各一份,结合延长举证申请书要求证明被告朱娜存在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违法侵占原告股权,并骗取工商登记的事实。证据5、2011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结婚登记情况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朱娜利用其与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殊的身份关系,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非法侵占原告股权的事实。证据6、原告的结婚证、笔迹鉴定样本、私章样本、申请书各一份,进一步佐证:1、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实施股权转让侵占股权的事实;2、原告委托其丈夫吴剑玮使用其本人的私章办理了股权受让等相关工商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和房亮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2、原告、房亮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吴剑玮通过中介签的;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铭和原告的名字都不是本人所签,而是吴剑玮和中介代签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陈晶晶一直不知道变更股权的事情,故我们电话通知原告陈晶晶的老公吴剑玮,他在口头上也是同意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和原告丈夫吴剑玮电话联系,吴剑玮口头同意将陈晶晶变更为朱娜;证据6、对结婚登记证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样本恰恰可以证明当时增资时原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存款对帐单一份,要求证明因验资需要,原告丈夫吴剑玮将70万元转到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验资报告相佐证可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出资义务。证据2、综合业务系��单两份、身份信息摘抄记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应原告丈夫要求于2010年7月27日将70万元转到朱铭个人帐户,同日又转入到吴剑玮的朋友邹爱珍的帐户,可以证明70万元款项的流向的事实。被告根本不认识邹爱珍,她是吴剑玮的朋友,实际上70万元是吴剑玮拿走的。原告质证后认为:综合业务活动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两份银行业务凭证上无法证明收款人和付款人及交易目的,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到的情况原告也不清楚,这可能是被告自己委托了相关人员进行业务上的操作;对摘抄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加盖了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相关的政府、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被告朱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原告从房亮处受让了7万元股权。证据6,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笔迹鉴定样本、私章样本、申请书,因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已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陈晶晶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原告已当庭放弃鉴定申请,故对笔迹鉴定样本、私章样本、申请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款项的流向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成立。2010年6月28日,原告从案外人房亮处受让该公司7万元股权。2010年7月22日,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增资70万元,其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铭增资289800元,原告增资410200元。原告并已于同日将410200元汇入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帐户,并���此享有的股权为480200元,占总的股份额49%。2011年11月4日,陈晶晶与朱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方陈晶晶将其持有的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的48.0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全额转让给受让方朱娜,受让方于2011年11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同日,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原股东陈晶晶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48.02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全额转让给朱娜。后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为朱铭、朱娜。诉讼中,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陈述2011年11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陈晶晶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另认定,被告朱娜与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原登记股东陈晶晶已变更为被告朱娜,且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11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陈晶晶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该节事实,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已当庭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11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恢复原告原有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其增资70万元是虚假的及原告从未出资过,而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银行存款回执、银行询证函显示该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增资70万元及该公司已收到陈晶晶出资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另辩称公司增资是由吴剑玮和中介联系办理的,且增资款项最终也是流向吴剑玮��朋友邹爱珍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陈述,款项的流向是经由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帐户流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铭的帐户,再最终流向案外人帐户的,该项事实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11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绍兴县燕燕服饰有限公司恢复原告陈晶晶原有股权登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