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善松与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善松,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善松,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汝根,男,汉族,1942年11月25日出生,系杨善松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善明,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胡为地,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杨善松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滩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善松申请再审称:杨善松就本案主张的是土地补偿款纠纷,而不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土地补偿款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规定;杨善松是农民祖籍本人的出身户口都在新滩村,家庭承包土地是按照户口分割承包的,而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都是以户口为准,二审法院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法律可资为由驳回上诉是错误的;新滩村的农民都是以农业户口为限,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改变的前提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改变性质。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新滩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2000年土地承包时杨善松没有分得土地,杨善松应举证证明其当时没有脱离新滩村。本案表面上是征地补偿纠纷,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土地管理法规定因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纠纷的,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先处理,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杨善松等四人曾于2005年11月2日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4月,新滩村的土地被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征用,新滩村已收取全部土地补偿费,杨善松与其妻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2001年分地时村支部书记杨守斌带领分地小组人员分给其家四口人土地,但其家四口人至今未拿到补偿费,故请求法院判令新滩村委会给付其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共计152707元。该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新滩村在进行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杨善松等四人的户籍尚未迁入,因此未能分得土地,不享有新滩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新滩村一组在第二轮承包土地调整后分给杨善松等四人的土地,没有登记在新滩村的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核实情况登记表中,不属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在该土地被征用后,新滩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以2000年12月20日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分得土地的村民参与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杨善松等四人不具有该资格条件不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权的条件。该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5)新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善松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杨善松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杨善松是否应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与新滩村委会产生争议,该争议涉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杨善松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为由,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连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5)新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善松等人起诉。后杨善松不服该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定错误”为主要申请理由申请再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请理由不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连民一监字第180号通知书,驳回杨善松等人的再审申请。2011年5月29日,杨善松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杨善松家按国家政策调整土地,分得土地3.992亩。2004年4月,杨善松家分得的土地被征用,因派出所将其户口丢失,新滩村委会拒绝给付其土地补偿款,后派出所于2011年将其家丢失的户口找回,其与新滩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滩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杨善松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作出了终审裁决,该裁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善松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善松负担。杨善松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6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退还杨善松;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杨善松。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杨善松住址为花果山派出所新滩村委会花果山乡新滩小南山42号,2001年6月28日迁来本址。本院审查中,杨善松提交其第一代身份证,认为可以证明杨善松的户口一直在新滩村没有改变。新滩村委会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原来杨善松户口在新滩村,但是2000年就脱离了,分地登记表中就没有杨善松了。本院认为,杨善松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杨善松提交的第一代身份证注明其住址为新滩村,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杨善松住址为花果山派出所新滩村委会花果山乡新滩小南山42号,2001年6月28日迁来本址。新滩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2000年12月20日之前没有取得承包地,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杨善松关于获得征地补偿费的请求,须以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并涉及到对已经分配的群体利益的重新调整,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善松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善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善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