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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与人发生争执厮打中持手铐打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乘坐出租车行至本市南庄路口的工商银行前路段时,与欲打出租车的被害人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期间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铐将被害人魏某某打伤。经鉴定:魏某某颜面部皮肤裂伤,现遗留面部瘢痕9.1cm,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称:2013年9月16日凌晨0点多其与朋友李某某等人一行在糖果唱完歌一同出来,准备打车回家,李世杰见有一出租车停在路边就上前拉车门,这时从出租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对其一阵殴打,并且亮出他们的工作证件,自称是警察。后来将其带到了上站派出所,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上述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李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3、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4、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5、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6、阳泉市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害人伤情。7、二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与人发生争执厮打中持手铐打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赔偿、谅解情况,根据相关规定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