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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胜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大乘寺西街128号御景苑小区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尹尚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利。上诉人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08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七份《商铺购买权协议书》均在2013年2月8日同一天签署,其中的甲、乙双方均为被上诉人何胜利和上诉人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份协议的内容除了商铺的位置和价金不同,其余条款完全一致,显然当事人是同一的,标的是同类的。上诉人对七份协议开具的发票是一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也是共同的,不分单个协议。之所以分开七份买卖协议是为了以后办理产权登记和房产证的需要,才单独订立七份协议。一份协议无效全部无效,一份有效全部有效,没有任何分割审理的必要。单个协议虽然约定了管辖,但是七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本案诉争总标的已超过120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七份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何胜利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签七份《商铺购买权协议书》,各份协议书所指商铺的位置、面积以及价款均不相同,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商铺买卖协议无效分别提起诉讼,应按每份协议所涉标的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8日签订007号《商铺购买权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140.09平方米的商铺,价款为1813745元,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