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志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129号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贵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男,系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男,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高志奎,男,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1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第三人高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13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高志奎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秦劳仲案字(2012)4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高志奎与用人单位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秦劳仲案字(2012)442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8月7日,高志奎向被告提交了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高志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遂认定高志奎所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高志奎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劳仲案字(2012)第4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4、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秦民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韩涛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7、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秦公交(四)认字(2012)第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民事起诉状、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诉讼费缴款书各一份;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一份;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存根一份;11、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凭证一份;12、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13、高志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1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高志奎是否去上班,被告没有调查清楚。第三人2012年7月1日就已经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不是去上班。原告对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存间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重新举证机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程序违法,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13号工伤认定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1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志奎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其于2012年7月10日7时1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顺东港路由北向南行至海港区东港路治超点时,与另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动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人韩涛的证言。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了申请,并于当日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第三人没有到原告单位工作过,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向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2013年8月7日,第三人提交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核实查明,第三人高志奎住抚宁县,被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派遣到鸿港公司做矿石清理工作。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其上下班途中。被告经调查核实查明:2012年7月10日7时10分许,高志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顺东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路治超点时,与另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高志奎受伤,另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奎无责任。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诊断为:高志奎左锁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胸积液。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高志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志奎所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了用人单位和申请人。第三人高志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温利军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志奎住抚宁县,被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派遣到鸿港公司做矿石清理工作。2012年7月10日7时10分许,高志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顺东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路治超点时,与另一辆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高志奎受伤,另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逃逸。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奎无责任。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对高志奎的伤情作出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胸积液。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人韩涛的证言。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了申请,并于当日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的程序。2013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高志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志奎所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和证人韩涛的证言等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称被告在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诉讼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没有给原告重新举证机会的观点,因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1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刘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