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胡世东、刘永龙与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建平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世东,刘永龙,袁建平,钱立新,时维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东,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龙,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袁建平,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钱立新,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时维胜,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汝继,被上诉人胡世东、刘永龙的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原审被告袁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立新、时维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及配套工程17#、18#、20#、21#、22#、23#。2010年7月11日,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时维胜签订承诺书,时维胜承诺:“今收到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德建设集团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滨魏高层住宅工程工资科专用’印章。我保证不利用该印章从事违法活动、与工程无关的活动、损害以及可能损害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活动。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滨魏高层住宅工程项目部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滨魏高层住宅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费用、税收及有关赔偿皆由我本人承担,与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时维胜挂靠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的组织施工。被告袁建平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5月4日,袁建平、钱立新向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本人袁建平、钱立新做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魏工业园高层住宅17、18、20、21、22、23楼负责人,在甲方执行合同每月按工程进度拨发工程款的情况下,郑重承诺:一、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二、保证民工不上访、不滋事闹事。三、如发生以上问题愿接受建设单位处罚叁拾万元并相应接受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同时,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袁建平、钱立新办理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上访滋事保证书事项。2010年8月袁建平找到原告胡世东、刘永龙,由原告胡世东、刘永龙组织人员组成木工班组,在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建设工地从事18、20、21号楼及地下室二次结构木工工作至2011年11月22日。根据双方约定制作的模板每平方24元,共计89500平方米,总计工资2148000元,因停工补发工资74000元,总合计2222000元,已发工资863000元,尚欠工资1359000元;另外,被告钱立新与原告胡世东签订工人工资结算表一份,注明欠原告胡世东工人工资19792元。以上两项共计1378792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4月18日,原告胡世东、刘永龙班组工人吴光照、蔡华中等27人证实已收到原告胡世东、刘永龙垫支工资665926元。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款项,由建设单位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世东、刘永龙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建设项目中18、20、21号楼及地下室二次结构木工工作,结合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及配套工程17#、18#、20#、21#、22#、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原告胡世东、刘永龙组织施工的工程系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胡世东、刘永龙实际组织履行了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部分义务,相应地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告胡世东、刘永龙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资格适格。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袁建平、钱立新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和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上访滋事保证书事项的委托人,其联系原告胡世东、刘永龙组织人员对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部分工程进行后施工,对未付原告胡世东、刘永龙劳动报酬出具相应施工价款证明,系进行正常的工程价款结算。袁建平出具施工价款证明的行为,客观真实,且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胡世东、刘永龙诉请支付劳动报酬1378792元之数额证据确凿。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建平、钱立新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胡世东、刘永龙要求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劳动报酬1378792元和自起诉之日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时维胜出借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对造成原告胡世东、刘永龙劳动报酬被拖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时维胜与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追究时维胜的责任。原告胡世东、刘永龙起诉的标的系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其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仅是以被告拖欠其木工工资为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世东、刘永龙劳动报酬137879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37879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世东、刘永龙对被告钱立新、袁建平、时维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9元,由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袁建平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钱立新负责施工错误。上诉人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高庆光、马传海。庭审中上诉人也多次强调袁建平、钱立新不是我方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2.上诉人没有授权袁建平、钱立新与农民工结算劳务报酬。2011年5月,上诉人仅委托袁建平、钱立新向涉案工程发包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上访的保证书事宜,并出具委托书。但委托书上授权范围内容明确、单一。袁建平、钱立新在办理完该事务后,其代理权限自然终止。所以,袁建平、钱立新无权代表上诉人与农民工结算劳务报酬。3.被上诉人胡世东、刘永龙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包工头。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4.一审中,胡世东、刘永龙认可是袁建平、钱立新找其从事劳务并签订劳务合同,同时也认可涉案工程是由时维胜实际承包,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施工,然后时维胜又将工程分包袁建平、钱立新等人,袁建平、钱立新又找的郭学保等人劳务承包施工。故,本案的劳务合同直接用工主体应为袁建平,并由袁建平直接向郭学保支付劳务报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与时维胜间的挂靠关系,时维胜与袁建平、钱立新的分包关系,袁建平、钱立新与胡世东、刘永龙的劳务关系。根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责任承担应为:袁建平、钱立新对胡世东、刘永龙的劳务报酬承担直接给付义务,时维胜对袁建平、钱立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时维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世东、刘永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建平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时维胜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其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未挂靠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上诉人与时维胜签订了承诺书,但后来双方未达成承包意向,也没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未向出具委托书,因此该承诺书并没有履行。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具体施工人员是其负责人袁建平招聘的,工程款也是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因此,涉案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袁立新、钱立新不是其与员工,其未授权袁建平、钱立新对外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是由时维胜从上诉人处分包后分包给袁建平、钱立新,因此上诉人不是直接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杜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袁建平是涉案工程上诉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担任项目部经理职务。因此上诉人关于袁建平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由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袁建平、钱立新,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袁建平、钱立新的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委托袁建平、钱立新办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书的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明确,并不包括结算涉案劳务报酬的授权。但袁建平、钱立新作为上诉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对外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依据该委托书中未载明对外结算劳动报酬,就否认袁建平、钱立新对外结算劳动报酬的行为的效力。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其并不知晓上诉人对袁建平、钱立新的授权范围,而因袁建平、钱立新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袁建平、钱立新与其结算劳动报酬的行为是代表的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其承建后分包给时维胜进行施工的,因此其不是直接用工者,不承担直接责任。但是,上诉人与时维胜之间的分包合同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是包工头不能作为本案主体的主张,因涉案欠条系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袁建平、钱立新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且被上诉人持有该份欠条,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向欠条持有者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9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峰审 判 员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