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行监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隋玉德、万国琴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纠纷申请再审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3)本行监字第00009号隋玉德、万国琴:你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桓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以及本院(2013)本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以“1、被申诉人不具备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处罚资格。2、被申诉人拆除建筑物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2005年建筑物因缴纳罚款允许其存在故拆除处罚不当。4、原审法院对强迁物品登记单认定错误。5、该建筑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为违法建筑错误。6、桓综执罚决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7、二审判决认定的申诉人获得拆除建筑物补偿的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复查认为,《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故对你提出的被申诉人不具备作出处罚资格的申诉意见,不予支持。审查中,未见被申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你也未提供证据对所主张的被申诉人拆除建筑物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加以证明,所以对该项申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你提出的2005年缴纳罚款后,不应再作出拆除处罚的理由,审查认为,缴纳过罚款并不能作为其为合法建筑物的理由,故你的该项申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你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强迁物品登记单认定错误的申诉意见,因为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本案,故被申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关于你提出的桓综执罚决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的申诉意见,经审查,该文书系由被申诉人依职权依法作出,你的该项申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你已获得拆除建筑物补偿一节属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诉意见,审查认为,你无论是否得到补偿,都不影响被申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你的该项申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你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申诉意见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申诉意见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