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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晨曦网吧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得李某停放在此的助力车1辆,后销赃得款400元。同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陶家村214号恒利眼镜厂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得王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同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欧尚超市附近,采用撬锁方式,窃得夏随琴停放在此的奔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同月12日,被告人高某在台州市开发区市府大道新华书城行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绿佳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王某、夏随琴的陈述、证人武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电动车备案登记证、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T”形橇锁工具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