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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岳某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9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3)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下十围村内由东往西行驶至下沙九巷22号无名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后车辆右前轮与周某发生碾压。事故发生后,岳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周某送至福永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岳某将周某送至医院后即打电话报警。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岳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接受处理。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岳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周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岳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主动报警,并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